原告XX,女,……
被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XX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诉前调解未成,据此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但被告只为其办理了1999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招退工手续,未为其办理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用工手续,未缴纳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且未足额缴纳1999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事项,但被告均拒绝为其补缴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不得已于2006年6月30日提出辞职,并在一个月后正式离职,期间被告未就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补缴事项做出过任何意思表示。离职后,由于原告认为其今后还要工作,故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一事没有重视,但2008年6月其生育后即患有慢性肾炎等疾病,致使其就业能力降低,其方重视到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一事,故于今年就上述事项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在交涉无果之际申请了仲裁,并提起了诉讼。现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其足额缴纳1999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7月31日起离职,目前已无法核查原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起始日,也无法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之真实性。由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2010年8月13日,仲裁委做出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持有的劳动手册记载着其于1999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已为其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外,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且于2006年7月31日离职。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月薪承诺书和银行发放工资记录,被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由于年月久远,其未保存本案所涉时间段内的工资单,故无法核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社保结算清单截图》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和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为或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法定申诉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现有事实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7月31日,即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于该日,那么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当于该日起六十日内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10年8月9日方申请仲裁,此时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原告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故本院对其就本案所提诉请之实体利益是否正当不再审查。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原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并不是在离职后或申请仲裁时方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是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知晓该事实,因此原告最迟也应于离职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