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男,19××年×月××日生,×族,业务员,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安××,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曾用名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沈×,×虚岁),现在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打仗,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男孩一名,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柏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