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2005年春,我与被告之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当时被告年龄尚小。2009年被告出嫁。2009年9月初,被告之父刘某因事故受伤死亡。我与被告之父共生活六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共同对老房进行了翻修,在银行存款7000元,上述银行存款被告已挂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7000元银行存款,我应得款525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父属同居关系,并非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主张的存款7000元是被告的婆家送的彩礼款,并非同居期间的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X村民刘某(被告刘某之父)一生共有两次合法婚姻:刘某第一次婚姻生育了被告刘某;刘某第二次婚姻是于1992年12月16日与代四美结婚,二人在一起生活七、八年后,代四美外出打工与刘某分居至今未归。2005年春,原告南某到本县X村狄庄,与被告刘某之父刘某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日,被告刘某出嫁到本县X村生活。2009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X乡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显示:户主刘某于2009年10月8日存款7000元,存期三年。2010年9月3日(农历7月25日)被告刘某之父刘某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南某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7000元银行存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双方所提举的书证、证人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与刘某为同居关系,被告对原告与刘某系同居关系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刘某为同居关系。因刘某与其妻代四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才能进行分割。本案原告南某所主张7000元银行存款,存单的户主为刘某,原告南某与刘某系非法同居,原告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其与刘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收入,被告刘某否认该存款为原告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诉称银行存款7000元为原告与刘某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陈书瑞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