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8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在(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漏判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驻马店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汝南县农机宾馆院内将被害人徐XX停放的“亚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吴XX证言、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电动车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驻马店市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