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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诉被告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汉族。

原告寇某诉被告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分包禹州市瑞丰宾馆四楼X间房子的内部水、电、消防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工程款按每个工100元计算。原告从2010年4月17日开工,共干了235个工,工程款共计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工友多次堵门讨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中,被告将瑞丰宾馆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属实,其余均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材料一组四页,用以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2、禹州市瑞丰宾宾馆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韩某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禹州市瑞丰宾馆于2010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法有效,由原告领人干的工程,共有235个工;工程款x元瑞丰宾馆已全部付给了被告。3、证人刘XX、陈XX、杨XX、梅XX、冯XX、寇XX证言和刘XX、寇XX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领工人给被告做工程,工人工资每天100元以及出工的天数和所欠工钱情况。4、原告本人记录的记工本,用以证明工人干活的工时,同时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退货清单一组X张,用以证明被告到门市部退货,原告没经被告允许就把退货款领走了,具体数目不清楚。2、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被告工地财务上200元。3、记账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被告工地财务上3530元,以及原告所带工人在工地上吃饭的情况。4、禹州市瑞丰宾馆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为被告干了235个工不属实,以及原告违约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瑞丰宾馆营业执照和韩某装饰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核算过工时,235个工时过多,且瑞丰宾馆也未将工程款付清;认为证据3中证人刘某明、冯伟安未出庭,无法核对证言真实性,证人陈志勇、刘某伟、寇某祥、寇某斌在工地上干过活,但其他不清楚,没有见过证人杨某昊、梅跃龙,其证言也不属实;对证据4,被告表示不知道,认为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3记账本是被告自己记的,3530元借款不属实,原告领工人在工地上吃饭是事先说好被告管工人饭的;对证据4,原告要求到禹州市瑞丰宾馆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到禹州市瑞丰宾馆对该宾馆经理岳红江进行了调查询问,岳红江证实禹州市瑞丰宾馆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寇某在施工时该宾馆派一名电工一同干活,原告所干的235个工是该名电工所记,被告提供的两份瑞丰宾馆证明不是该宾馆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可能是被告在事先拿走的空白信上填写的。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禹州市瑞丰宾馆证明,本院已到该宾馆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无法核对证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到禹州市瑞丰宾馆调查核实,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禹州市瑞丰宾馆的水、电、消防部分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在该工地共干了235个工,每个工按100元给工人发放工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自工程施工以来,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另原告又代被告领取退货款1200元未交还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组织的工人找原告追索工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共做235个工,每个工按100元给工人发放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工100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本地区建筑装饰行业工人工资标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和原告代领被告的退货款应予扣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

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杨某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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