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黄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女黄某,系在校学生,就读高中。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二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
第三组证据,证人黄某军、杨明初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内容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黄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女黄某,系在校学生,就读高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汉寿县X村X组X号三间砖瓦结构平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x元借款,其中欠原告母亲刘菊秀x元、欠原告妹妹袁某静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虽未达婚龄,属无效婚姻,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其婚姻关系仍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4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黄某的抚养费用。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全部承担,原告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由原告袁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某从2011年11月起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黄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汉寿县X村X组的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一栋,全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刘菊香x元、欠袁某静x元,由原告袁某波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友先
人民陪审员韩某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