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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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茂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将携带的毒品冰毒交由朱某保管,朱某将冰毒藏匿于租赁房内的旅行箱中。同月下旬,朱某为吴某联系到购毒人员冉×。6月29日,吴某与冉×电话约定交易冰毒,并让冉×预付500元定金给朱某。2010年7月1日,吴某在(略)X镇一餐馆将50克冰毒以9000元贩卖给冉×。同年7月6日,吴某让朱某将保管的剩余冰毒带到其暂住地某渡口区X路X号翠湖龙庭X单元×-×自己保管。同年7月27日、28日,吴某在大渡口区两次贩卖2小包冰毒给张××,获款200元。2010年7月29日14时许,吴某在其暂住地某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陈××后被当场抓获,并从陈××身上缴获冰毒0.42克。随后在该暂住地某获冰毒58.2克。缴获的58.62克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0年7月,吴某先后三次容留朱某、陈××在其暂住地某渡口区翠湖龙庭X单元×-×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贩卖毒品中吴某系主犯,朱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解其不认识冉×,未贩卖毒品给冉×。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窝藏毒品罪事实无异议。朱某辩解未从吴某贩毒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的行为是介绍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冰毒”从(略)X区花溪工业园被告人朱某的租赁房,将毒品交由朱某为其保管,朱某将毒品藏匿于租赁房内一旅行箱中。2010年6月下旬,朱某应吴某之托为吴某系到购毒人员冉×后,将吴某的电话号码告诉冉×,让冉×和吴某联系。6月29日,吴某与冉×电话联系交易“冰毒”,并让冉×预付定金500元给朱某。随后,吴某将新开设的银行账户通过朱某提供给冉×,冉×遂将定金500元汇入吴某银行账户。2010年7月1日,吴某从朱某处取得50克“冰毒”后,赶至(略)X镇一餐馆将50克“冰毒”以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2010年7月6日,吴某让朱某将为其保管的剩余“冰毒”送到其租赁房重庆市X区X路X号翠湖龙庭X单元×-×号自行保管。2010年7月27日、28日,吴某分别在重庆市X区金华大厦附近、八桥医院门口处将2小包“冰毒”贩卖给张××,获款200元。2010年7月29日14时许,吴某在其暂住地某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小包给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处缴获“冰毒”0.42克,从吴某处缴获毒资100元。2010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吴某暂住地某渡口区翠湖龙庭X单元×-×号缴获“冰毒”58.2克。经鉴定,缴获的58.62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朱某因案发前和吴某交往密切、形迹可疑被捉获后,主动供述了窝藏毒品及协助吴某贩卖“冰毒”50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大渡口区翠湖龙庭X单元×-×有人贩卖毒品及与贩毒人员有紧密联系的朱某、张××、陈××等人的相关情况。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将交易完毒品的吴某、陈××捉获。同日18时许,在巴南区一网吧将朱某捉获。朱某主动供述了帮吴某窝藏“冰毒”3包以及2010年6月底介绍冉×在吴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公安机关遂将吴某、朱某带至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7月6日,吴某租赁蒋××位于大渡口区X路X号翠湖龙庭1-×-×号房屋一套,租赁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吴某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及其持有的毒品两包58.2克,陈××持有的毒品0.42克。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8月14日17时许,民警在吴某暂住地某渡口区翠湖龙廷X单元×-×号入户大门上方一闭路线盒内查获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包装里面是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结晶体,吴某称该物品是其藏匿的“冰毒”。

5.公安机关《毒品称量记录》证实,陈××持有的1小包毒品净重0.42克;吴某住处查出的2包毒品净重58.2克。

6.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陈××持有的0.42可疑毒品、在吴某暂住地某获的2袋可疑毒品48.8克、9.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证实,前述被查获的毒品已被没收。

8.被告人朱某指认窝藏地某记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18日,朱某指认重庆市X区花溪工业园先锋10队一自编为3-5的房间里,床边一旅行箱系她帮吴某窝藏毒品处。所附照片经朱某辨认无异。

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证实,吴某2010年6月29日开户后,同日进帐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1日进帐人民币6400元。同年7月2日进帐人民币1000元,7月7日进帐人民币800元。

10.毒品、毒资及吴某作案用手机照片证实,2010年8月14日从吴某暂住处大渡口区翠湖龙廷X单元×-×号查获的2袋毒品照片、2010年7月29日从陈××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的照片经当庭出示无异;2010年7月29日从吴某身上查获的手机、人民币100元经当庭出示无异。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吴某、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证人冉×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下旬,他在网上问过朱某能否联系到“冰毒”。同年6月下旬接到朱某的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并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他直接和对方联系。他打对方的电话没人接,后来一男子用那个号码打过来,他说自己是朱某的同学,并问了“冰毒”的价格,最后说好以7200元买40克。对方自称叫“杰娃”,让他打定金500元,他提出定金要打给朱某。之后他让朱某把卡号发了过来,并让朱某等他拿到毒品后再打钱给对方,帐户名称是吴某。他把定金打给朱某后,让朱某叫对方将毒品送到安岳县来。2010年7月1日14时许,“杰娃”打电话说到了安岳县,他们见面后一起到石羊镇大众餐馆二楼一房间,“杰娃”拿出一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两种“冰毒”,一种块状,另一种是小颗粒状的,说是50克,他当时身上带了秤,秤了重量,他说只要40克,“杰娃”称了10克出来,把40克“冰毒”给他,他付了6700元。他试了一下“冰毒”觉得可以,就叫“杰娃”把剩下的10克也卖给了他。他于7月2日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给了“杰娃”1000元。几天后,“杰娃”催他付余下的钱,他于7月8日又通过柜员机转账800元。2010年8月4日20时许,冉×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某就是卖给他“冰毒”的人。

13.证人张××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7日21时许,她在大渡口区金华大厦三楼情缘保健中心给“杰娃”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拿一个100块钱的东西”。20分钟后,“杰娃”打电话说到了,她从店里出来,拿了100元给“杰娃”,“杰娃”给了她一小袋“冰毒”。2010年7月28日19时许,她又给“杰娃”发短信要100元的“冰毒”。后在八桥医院门口,她从“杰娃”处购得100元的“冰毒”一小袋。“杰娃”是她老板陈××的熟人,平时大家都称陈×ד二姐”,陈××说“杰娃”有“冰毒”卖。她不知道“杰娃”的真实姓名,“杰娃”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称呼她“小容”。2010年7月30日15时许,张××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就是两次贩卖“冰毒”给她的人。

14.证人陈××的证词证实,2010年7月29日14时许,吴某发短信问她在干什么,她说心烦得很,就发短信向吴某要100元的“冰毒”。半小时后她到吴某住的翠湖龙庭X楼X号,吴某了些“冰毒”出来和她一起边聊天边吸食。离开吴某住处时,她以100元价格在吴某处买了一小袋“冰毒”,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捉获。平时人们都叫她“二姐”。“杰娃”的真实姓名叫吴某。

15.证人蒋××的证词证实,2010年7月6日,她将位于大渡口区翠湖湖龙庭X单元×-×的房子出租给吴某。不久物管通知她吴某被抓,还从房子里搜出了毒品。后警察将吴某租房的钥匙给她,说可以进去了,她才进屋打扫卫生,之前一直没进去过。对警察出示的租房合同看后无异。

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她和吴某曾经是恋人关系。2010年6月10日,吴某在网上说要来重庆玩,并说来后有“冰毒”要放在她处,她提出不方便,吴某说没什么,租了房子就拿走,她同意了。次日吴某到重庆后,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东西叫她放好,她就放在屋里一旅行箱中。6月中旬,吴某打电话让她帮忙联系是否有人要“冰毒”,她说联系不到。两天后,她想起冉×说过要“冰毒”。她打电话给冉×说朋友手上有“冰毒”,问冉要不要,冉×问质量如何,她把吴某的手机号给了冉×,让其自己联系,之后又给吴某说了此情况。一周后,她接到吴某的电话,说冉×要打定金到她卡上,她说没有卡,吴某就让把他的卡号发给了冉×。几小时后,冉×发短信说钱打过来了,查后回复,她就打电话让吴某查后回复的。后冉×又打电话让她叫吴某把“冰毒”送到安岳县来。次日8时许,吴某打电话让她把藏匿的“冰毒”中有颗粒的那一包拿出来。她回家打开旅行箱,把吴某交她存放的那包东西外面的黑色塑料袋打开,里面有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好的“冰毒”,她把其中有颗粒的一包放在身上,其余两包放回了旅行箱。她将“冰毒”带到网吧,9时许交给了吴某。同年7月初,吴某打电话说已租到房子,让她把余下的“冰毒”拿到大渡口公园斜对面369网吧。当日16时许,她把旅行箱中剩下的两包“冰毒”放入手提包送到大渡口后,他们到一小区×-×房间,她把“冰毒”拿出来交与吴某。吴某让她存放的三包“冰毒”有两种形状,一种是颗粒状,另一种像冰糖一样成块状。

1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他在网上给朱某说想到重庆来玩,并说到重庆后要把“冰毒”放在朱某处,朱某提出不方便,他说租了房子就拿走,朱某同意了。天快亮时,他从德阳坐车到了重庆,又打车到了巴南区朱某住处,朱某的男友上班后,他从裤包里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叫朱某放好,朱某接过去放在一个旅行箱里藏好,他就到大渡口去了。后来他打电话给朱某让其帮忙联系是否有人要“冰毒”。两三天后,朱某打电话说有个同学要“冰毒”,并把他的电话告诉了同学,让那同学自己联系。几小时后,他收到一条手机短信,他打过去,对方一男子自称是朱某的同学,并问他“冰毒”价格,最后双方说好7200元买40克。他让对方先打1000元定金,对方说只打500元,并且只能打给朱某。后对方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叫“杰娃”,他问对方叫什么,对方说叫冉×。他就给朱某打电话,说冉×要打定金到朱某的银行卡上,朱某说钱包丢了没有卡,他让朱某将他的卡号发短信告诉冉×。他到陈家坪一农业银行开了户,把卡号和名字发给了朱某。几小时后,朱某打电话说钱已打过来,让他查后回复冉×。次日,朱某说冉×让他把“冰毒”送到石羊镇去。7月1日8时许,他打电话叫朱某回去把他放的“冰毒”拿出来,朱某问是否全部拿出来,他说“你把外面扳开后,把有颗粒的那一包拿出来”。后他到花溪工业园朱某上班的网吧楼下,朱某把那包“冰毒”给了他。他拿着“冰毒”乘车到安岳石羊镇X镇一饭馆二楼一房间,他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两种“冰毒”,一种块状的,还有一种是颗粒状的,给冉×说这是50克,冉×说只要40克。他用冉×的小型电子秤称了10克出来,剩下的40克给了冉×,冉×付了6700元。后冉×试了一下说质量可以,他让冉×把剩下的“冰毒”全部拿去,冉×说没那么多钱,他让冉×卖后再付钱,冉×就拿走了,他将6400元存入银行后回了重庆。冉×于同年7月2日和7月8日分两次把钱打入他的卡上,一次1000元,一次800元。他和冉×交易共获9000元。

7月6日,他租了大渡口翠湖龙庭X单元×-×的房子后,就给朱某打电话,让朱某把“冰毒”送到大渡口公园斜对面369网吧。朱某到后,他将朱某接到翠湖龙庭X单元×-×,朱某从挎包里拿出帮他藏的“冰毒”后,他藏在大门上方闭路线盒里。他让朱某保管的“冰毒”共110克,“冰毒”外面裹了黑色塑料袋,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包好的,共3包。有颗粒状的,也有像冰糖一样成块状的,均是白色略带微黄。民警在闭路线盒内查获的“冰毒”58.2克就是他放在朱某处,卖给冉×50克后剩下的,后来朱某给他送到大渡口的那批货。

2010年7月27日21时许,他收到“小容”的短信说要100元的“冰毒”,并叫他快点拿到她店面的楼下去。他到大渡口区金华大厦情缘洗浴城楼下后,给“小容”打电话说到了,“小容”下来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1小袋“冰毒”。2010年7月28日19时许,“小容”又给他发短信说要100元的“冰毒”。后他在八桥医院门口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小容”。

2010年7月29日14时许,他在家发短信问“二姐”在干什么,“二姐”说在店里,心里烦,并说要100元的“冰毒”。半小时后“二姐”到他家,叫他拿了一些“冰毒”出来一起边聊天边吸食。后“二姐”回去时,向他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刚出门时被警察抓获。“小容”和“二姐”都叫他“杰娃”。

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7月上旬,吴某在其暂住地某渡口区翠湖龙庭X单元×-×号容留朱某吸食了“冰毒”。2010年7月上旬和7月29日,吴某在住处两次容留陈××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X区分局《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朱某、陈××、张××均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在吴某大渡口租房翠湖龙庭X单元×-×和吴某一起吸食了吴某供的“冰毒”。

3.证人陈××的证词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她拿蜡烛到吴某住处后,和吴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同月29日14时许,她到吴某住处聊天,又和吴某一起吸食了“冰毒”。离开时她向吴某买了100元的“冰毒”,刚要走时被警察捉获。两次到吴某住处吸食的“冰毒”都是吴某拿出来的,吴某没收钱。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朱某在他住处吸食过毒品。同月8日,“二姐”送蜡烛到他住处后,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同月29日下午,“二姐”又到他住处一起吸食了“冰毒”。后“二姐”向他买了100元的“冰毒”离开时被抓。朱某和“二姐”在他住处吸食“冰毒”他没有收钱,因为关系好。

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吴某贩卖108.62克及2小包,朱某贩卖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58.62克,其行为还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50克过程中,吴某是毒品所有者,直接实施交易行为并获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朱某因形迹可疑被捉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窝藏毒品和贩卖毒品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提出不认识冉×,未贩卖毒品给冉×的辩解意见,经查,冉×证实与吴某交易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数量、付款方式等情节,与吴某的银行帐户进帐情况吻合,而且与朱某的供述及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提出未从吴某贩毒品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属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观必要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的行为是介绍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冉×的证词和吴某、朱某的供述均证实朱某明知吴某要贩卖毒品,而实施为吴某联系购毒人员,转移并运送毒品,提供支付毒资的帐号等行为,其实施的系列行为对吴某贩卖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属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朱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千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108.62克、手机一部及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人民陪审员李澄贤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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