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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X组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11月认识,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曹某,现年11岁。夫妻无存款,仅共同所有位于瞿阳镇X巷X号房屋一处(价值15万)。因双方12年来一直两地分居,原告多年来一直一个人在家边上班边带孩子,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一至两次,每次在家呆最多7-10天。自2009年春节双方因夫妻矛盾吵架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过问也不关心,平时互不联系。即便被告回家,双方吃饭也是各做各的,双方不说一句话。虽是一家人却过着不是一家人的生活,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夫妻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曹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有我抚养,抚养费全部由我承担。原告拥有曹某的探视权,没有其它权利。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我,家庭欠款8900元由我偿还。原告分得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手机一部,其它个人衣物、家用电器、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x元,分两年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于1996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9月9日在曹某老家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曹某。原告张某乙结婚时未带个人财产,被告曹某个人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件。1999年5月双方共同购买位于(略)三间房屋及宅院一处,以后双方在此安家居住,被告曹某将其上述个人财产也从老家拉来。之后双方购买银钢牌双轮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浪涛牌洗衣机一台、矮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单人床一张。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张某乙母亲4000元。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起诉请求与被告曹某离婚,被告曹某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归被告曹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因张某乙和曹某均属农村X镇居住但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因此原告张某乙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承担曹某抚养费,即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关于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因曹某户籍不在遂平县,双方离婚后曹某不可能在遂平县居住生活,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双方共有房屋应分割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乙应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6万元,给付被告曹某3万元予以补偿。曹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其它共有财产家具和电器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以将实物分割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乙适当补偿给被告曹某5000元为宜。双方共同债务4000元双方应平均承担。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曹某抚养。从2010年10月起,原告张某乙每月承担曹某抚养费150元,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半年给付一次,至曹某18周岁止。

三、被告曹某婚前个人财产三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件归被告曹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财产房屋3间、配房1间及院落一处和银钢牌双轮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浪涛牌洗衣机一台、矮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单人床一张某乙原告张某乙所有。

五、原告张某乙补偿给被告曹某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

六、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曹某各负责偿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曹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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