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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远房舅甥关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经营陈某花卉市场需要,前后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2年2月27日借款1万元,利息1分;2002年3月1日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1分;2002年3月12日借款1万元,利息1分;2006年9月1日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1分5;2007年10月10日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1分5;2007年11月24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8年5月5日借款141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8年10月18日分两次借款计173.7万元,约定利息2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x元。二被告在6年间向原告借款本金即达27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考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也一再给予宽限。二被告现经营的陈某花卉市场经济效益很好,具备偿还能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由于原、被告存在舅甥关系,原告所举的借条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都高于实际发生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某某主张借款本息x元是否属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曹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7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壹万元整陈某甲2002年2月X号),以证明陈某甲向曹某某借款1万元,利息1分;

2、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月息一分借款人陈某甲2002年3月1日),以证明陈某甲向曹某某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1分;

3、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壹万元整陈某甲2002年3月X号),以证明陈某甲向曹某某借款1万元,利息1分;

4、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陈某乙2006年9月1日),以证明陈某乙向曹某某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

5、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曹某某贰仟万元整月息1分伍厘陈某乙、陈某甲2007年10月X号),以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向曹某某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

6、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据2007年11月24日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月息2分半年还本付息借款人陈某甲),以证明陈某甲向曹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

7、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据2008年5月5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整从2008年5月1日计息月息2分借款人陈某乙、陈某甲),以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向曹某某借款141万元,约定利息2分;

8、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玖万柒仟元整¥x.00月息2分,陈某乙、陈某甲2008年10月18日注:150万2008年8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租金x元;60万元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租金x元),该借条结合证据12、证据13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于2008年10月18日以打借条的方式欠付原告曹某某租金x万元,此款约定利息2分;

9、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现金壹佰肆拾肆万元整¥x.00注:月息2分陈某甲、陈某乙2008年10月18日注:1600万2008年6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以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8年10月18日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44万元;

10、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某某将其所有的2032.4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但本金按2000万元计,自2008年3月1日起按1600万元计付利息),以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2007年10月10日所出具借条中2000万元债务真实;

11、原告曹某某与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签订的两份协议即证据12、证据13终止,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向原告曹某某支付280万元,同时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收回该两份协议项下展位的经营权);

12、原告曹某某与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所签协议附件一(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某某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X楼的3003展位,该展位在2006年10月1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交由被告陈某乙统一招商、统一管理。每月租金4.5万元,于每月1日前收取;

13、原告曹某某与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所签协议附件二(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某某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X楼的1503展位,该展位在2006年12月1日到2009年12月1日期间交由被告陈某乙统一招商、统一管理。每月租金1.8万元,于每月1日前收取。

针对原告曹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这些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2006年之前发生的借款均已还清,但借条未收回。2、对于2000万元的借条,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有协议显示,这2000万元的债权属债权转让,而非现金借贷;且协议约定了何时还本金,何时还利息;二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被告无还款能力才签订此协议,这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务。3、2008年10月18日144万元的借条是转让2000万元债务后,按本金1600万元计算的利息,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此笔144万元不应再计付利息。

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曹某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远房舅甥关系,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2月27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万元,于2002年3月12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万元,此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02年3月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7年10月10日,经本案当事人协商,原告曹某某将其2032.14万元债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同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约定从2008年1月1日按本金1600万元计收利息。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6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08年5月5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41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计付利息。2008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曹某某就2000万元欠款于2008年6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在此期间的利息按144万元支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2008年10月18日的金额为14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此款按月息2分计息。同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曹某某就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x展位2008年8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结算为x元,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另一x展位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为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当天向原告曹某某出具金额为x元借条,并约定此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及欠款的本息,故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二被告认可2006年之后的借款均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2006年8月18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12%,2007年9月15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29%,2007年12月21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7%,2008年10月9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93%。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曹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2月27日、3月1日、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万元、27万元、1万元(其中2002年3月1日的2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出具的3份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此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2月27日、3月1日、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万元、27万元、1万元,其中2002年3月1日的2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陈某甲偿还2002年借款本金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2002年3月1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7万元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利息x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即x×1%×94),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对于2002年2月27日、3月12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该2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因二被告认可2006年之后的借款是其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借贷,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当共同负责清偿2006年后所欠原告曹某某的债务。2006年9月1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该笔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计至2009年年底,即x×1.5%×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0月10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曹某某将其享有的2032.14万元债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同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约定从2008年1月1日按本金1600万元计收利息。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0日达成的协议,系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曹某某偿还此笔2000万元的债务,并按约定向曹某某支付利息。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此笔2000万元债务并支付利息288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即x×1.5%×1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7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还本付息,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曹某某现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此笔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5.6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4日计至2009年11月23日,即x×2%×2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5月5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4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2008年5月1日起计息,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至今未能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故原告曹某某现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41万元并支付利息55.93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14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5日计至2009年12月30日,即x×2%×19+x×2%÷30×2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10月18日,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欠付原告曹某某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租金29.7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9.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此笔债务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曹某某现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清偿此笔债务29.7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29.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8日计至2009年12月30日,即x×2%×14+x×2%÷30×1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14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但在该借条中注明:1600万2008年6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此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2007年10月10日2000万元债务的利息,当时未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才出具的借条,此笔债务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曹某某对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所述此笔债务的形成过程无异议,本院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的、按16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清偿此笔债务14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相关规定,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支付此笔144万元债务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甲应向原告曹某某偿还29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共同向原告曹某某清偿2414.7万元借款及债务,并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债务利息x元。故原告曹某某所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29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x元。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债务2414.7万元,并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79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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