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份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7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阴历9月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一直不听。2010年9月份,被告借口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7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阴历9月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其父亲王某德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和。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某乙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乙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须以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通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虽申请自己的父亲王某德出庭作证,但其所述未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