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在开发区X街安阳师院菊园宿舍门前的小广场,被正在吃饭的李某某、汤某乙、张某丙等人无故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董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汤某乙、张某丙二人捅伤,经鉴定,汤某丁伤情为重伤,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董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在开发区X街安阳师院菊园宿舍门前的小广场,被正在吃饭的李某某、汤某乙、张某丙等人无故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董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汤某乙、张某丙二人捅伤,经鉴定,汤某丁伤情为重伤,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女朋友坐出租车到后营下车后,因汤某乙等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抡,将对方捅伤。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2、被害人汤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和张某丙、李某某等人在后营小广场喝酒时,被被告人董某用刀捅伤。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4日凌晨,其和李某某、汤某乙等人在后营大排档喝酒时,其一伙人先殴打了被告人董某,后被告人董某用刀将其和汤某乙捅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和汤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后营广场喝酒,看到被告人董某从出租车上下来和一女青年争吵,其一伙人就上前殴打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向北逃走后,其一伙人又追上被告人董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董某拿刀将汤某乙和张某丙捅伤。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和男友董某坐出租车在后营下车后,两人因付车费发生争执,董某突然被人从后面拳打脚踢,其二人向北逃跑,又被追上,对方三、四人左右,有人用木棍殴打董某,其下跪求饶,对方仍继续殴打,后其去报警,回来后就看到董某一人坐在地上,其陪同董某去公安机关。其知道被告人董某身上携带有水果刀。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看到张某丙等人和被告人董某在后营街,被告人董某手中握有刀子一把,其将被告人董某手中刀子夺下。
7、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中因被害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而进行防卫,系防卫过当,且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二、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