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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

被告骆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4日中午13时许,因原告刘某之孙与被告骆某之子打骂,原告刘某在与被告骆某理论时,却被被告骆某致伤。此纠纷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却因被告骆某拒不赔偿原告刘某所受损失而调解未果。据此,为维权,请求判令:被告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10元、误工费200元、护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748.10元。

被告骆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在街道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告骆某用手在原告刘某脸部扇了一巴掌,致原告刘某受伤。当日,原告刘某即入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月7日出院。原告刘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048.10元。8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给予被告骆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刘某遂诉至本院。原告刘某因该起纠纷产生的损失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诉讼中,原告刘某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某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骆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骆某因琐事致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对自己所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骆某的责任。原告刘某主张其损害有医疗费1048.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于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损害,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的过错比例为20:80,原告刘某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骆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某民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934.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116元,被告骆某负担134元。因原告刘某已预交,故被告骆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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