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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方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和被告方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深层心理学与文学批评》、《中国文化对欧洲的影响》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1年初,原告在国家图书馆的网站内方某电子图书平台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上传给国家图书馆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牟取高额利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21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公某辩称:1、我方某图书销售给国家图书馆,使用范围在局域网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形,即便有,其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所取得的收益,请求法庭考虑赔偿标准;2、原告所诉的涉案作品,我方某出版社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版社对授权图书的版权合法拥有,可以授权被告进行销售,并且对涉案图书所出现的版权问题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方某为被告使用涉案图书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并已经尽到审慎的版权核查义务;3、对方某公某也证明我方某用涉案图书均用于局域网,使用范围小,未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深层心理学与文学批评》作品于1992年11月由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王某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为155千字。双方某该书的字数为155千字予以认可。

《中国文化对欧洲的影响》作品于1999年8月由河北人民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王某钱林森马树德”。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173千字。该书的后记载明王某撰写了该书的绪论、第某、第某章和结语部分。原、被告双方某认可由原告撰写的内容的字数为53千字。原告对其独立撰写的内容主张著作权。

2011年1月21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1年1月17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使用该处电脑输入网址“www.nlc.x.cn”进入“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网站,通过该网站进入“x数字资源平台”,在该平台中搜索“责任者”为“王某”的图书,结果显示有“深层心理学与文学批评”、“中国文化对欧洲的影响”,通过“x”阅读器下载“深层心理学与文学批评”、“中国文化对欧洲的影响”,下载完毕后逐页翻阅上述作品。

为证明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600元的公某费发票、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其与陕西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深层心理学与文学批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且该出版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另附有授权书单。原告认为该书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其与河北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中国文化对欧洲的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且该出版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某、票据,被告方某公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是作品《深层心理学与文学批评》的作者,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王某是作品《中国文化对欧洲的影响》的作者之一,依法对其独立创作完成的部分作品内容享有著作权。

方某公某辩称其通过与出版社的协议取得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没有提供作者给予出版社的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出版社是否已经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授权的范围、期限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方某公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方某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某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某要求方某公某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方某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方某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七千零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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