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住XX市XX区XX路。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被告王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28日在原告处租用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XXX。截止2008年12月被告共欠电信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717.69元。被告长期欠款构成违约,还使原告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费。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XX分公司入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XXX,同时约定原告提供被告价值1,000元手机一部,被告须连续使用“世界风-G网99元补贴套餐”两年,如逾期不缴纳电讯费用,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作停机处理,被告除继续交付拖欠的费用及滞纳金外,还须按手机的价值支付违约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价值1,000元手机一部。截止2008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移动电信费累计636.20元、滞纳金81.4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及违约金。
另查,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XX通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分公司入网协议》、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付费帐单及上门情况了解单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XX分公司入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被告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应当按期缴纳电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和违约金及赔偿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用户欠费清单等证据为证,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至2008年12月止的移动通信费人民币636.20元、滞纳金人民币81.49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717.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