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崔某甲三子。
原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村村委会)诉被告崔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捷,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村X村西南垃圾场对面石头坑原有闲置地一块,南北长200米,东边长75米,西边长约25米,呈不规则形状。2008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地块犁地、种树,经原告多次警告劝阻而仍我行我素,致使无法履行原告2007年与他人签订的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地块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耕种,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X村西南垃圾场对面石头坑闲置地(安阳市X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图符:J-X-X-X,图斑:36/311)腾清交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甲辩称,1996年,电厂灰管线占用了被告承包的口粮田,随后原告村支书王海代表原告把五里脑石头坑作为占用被告承包口粮田的补偿承包给被告,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土地的所有权,其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该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起诉违背行政裁决前置程序。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地块位于安阳市X村安阳市垃圾场对面五里脑石头坑(安阳市X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图符:J-X-X-X,图斑:36/311),该地块为南、北边长各约200米,东边长约75米,西边长约25米的不规则荒丘地。该地块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1996年,因电厂灰管施工占用了被告承包的部分耕地,随后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上述问题。2001年,时任原告村党支部书记的王海在未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口头允诺将本案诉争地块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在该地块栽种树木并耕种至今。2008年,原告村委会主任李某诉至本院,李某以本案争议的土地其已经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00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明确为,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安阳市X村西南垃圾场对面石头坑闲置地(安阳市X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图符:J-X-X-X,图斑:36/311)腾清交付原告;其对主张的恢复原状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010年11月22日安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风云证明1份及其当庭证言;2、本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土地地形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归齐村农民集体所有,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土地系齐村农民集体所有,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1996年电厂灰管线占用了其承包的口粮田,原告村支书王海代表原告把五里脑石头坑作为占用被告承包口粮田的补偿承包给被告,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鉴于双方争议的土地系荒地,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本案原告村X村党支部书记王海在未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口头允诺将本案诉争地块补给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有人民政府处理,鉴于本案原告是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侵权纠纷,而并非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需由人民政府先予处理,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清土地并将土地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阳市X村西南垃圾场对面五里脑石头坑土地(安阳市X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图符:J-X-X-X,图斑:36/311)腾清交付原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