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被告肖某,男,汉族,工人。(本案中姓名均系化名)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07年7月2日,被告肖某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我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单位证明及借条1张予以证明。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未出庭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均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在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鲜连发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