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杜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范伟涛、范伟坡窜到西平县火车站鑫三角旅社,盗窃徐威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杜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范伟涛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范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货证明,投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