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现住志丹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志丹县教育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兄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陕x号轿车的承包人。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在志吴路XKM+20M处左某弯行驶时,与车辆所有人为陈国润转包给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挂靠在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公司的陕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志丹县医院诊断为:1、左某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某骨多段性骨折;3、左某、蝶骨大翼骨折;4、左某弓部裂伤。刘某甲(刘某甲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44天,发生医疗费x.10元、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x.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前在交强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xx)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8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等共计x.1元的70%即x.17元,上述费用共计x.17元。
二、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刘xx)5900元。
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x元(已扣除赔偿费用5900元及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