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组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告某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软件大道X号福州软件园C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被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某乙告冒用其产品进行宣传,属于涉及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上也是以涉及侵犯著作权为由保全证据,故本案应当适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即便是原告主张某乙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法律无明确的相关地域管辖规定,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诉状及立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起诉是主张某乙告采用在营销方案和产品宣传册中冒用其产品照片的虚假宣传手段,误导长沙学院以获取交易机会,损害了其在长沙市场的权益,属反不当竞争法第某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而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侵权之诉,适用民诉法关于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某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某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某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