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03年春节与被告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婚后原、被告互不干涉,各自支配各自的工资,感情一直不好,孩子出生后感情更差。被告不让原告和孩子见面,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原告与被告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二人是聚少分多。原告回家过节期间,二人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一年有余,时间虽不长,但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均系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二人婚后虽然聚少分多,但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并不足以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原告应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对家庭成员应宽容、忍让,不能因细微生活琐事,草率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已生育孩子,孩子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给予呵护的年龄,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