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1年5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旗、代理检察员张某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竹梯子、钢锯窜至(略)粮站与兰户铺村学校中间空地,将沁阳市联通分公司通信电缆盗割34米,致使该段网通用户276户通信中断59小时。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67元。
2、2011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竹梯子、钢锯窜至(略)粮站与兰户铺村学校中间空地,将沁阳市联通分公司通信电缆盗割19米,致使该段网通用户276户通信中断60小时。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20元。
3、2011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竹梯子、钢锯窜至沁阳市X镇九菱化工厂对面的麦地,将沁阳市联通分公司通信电缆盗割41米,致使该段网通用户173户通信中断57小时。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48元。
4、2011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竹梯子、钢锯窜至(略)西麦地,将沁阳市联通分公司通信电缆盗割43米,致使该段网通用户173户通信中断60小时。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81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盗割四起通信电缆均不属于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X、李同喜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物证:作案用竹梯子一个、钢锯一把、机动三轮车一辆;鉴定结论:沁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通信电缆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竹梯子一个、钢锯一把、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