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5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紫黄路Xkm+500m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崇义卫生院医治后,因伤情较重,当天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误某211.86元、护理费4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3元共计x.56元的50%即6392.28元。
被告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诉某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2、耿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耿某某受伤住院情况;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沁阳市X镇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及孟州市X村合作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共花医疗费x.98元;5、交通费票据2张,支出交通费23元;6、耿某、张某乙方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耿某、张某乙方陪护,二人均为农村居民。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某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某条(二)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十某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耿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耿某某翻倒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耿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灯光不全、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车过程中思想麻痹、观察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五十某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某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满16周岁、且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某条第二项、第七十某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某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父母赔偿其损失的50%,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本案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x.98元;2、误某211.8元(按2011年度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14天为211.8元,);3、护理费211.8元(按2011年度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14天为2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4天为280元);5、营养费14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4天为140元);6、交通费23元,以上共计x.01元。因被告张某乙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某丙、郭某某承担。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郭某某应赔偿原告耿某某x.01元损失的50%即6067.01元。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某条、十某、九十某条、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某、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郭某某应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06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太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范献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