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韩某乙与上诉人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西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停放自行车后转身由东向西行进时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手腕上所戴玉镯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第W(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手镯上有一条裂痕。原告提供该手镯的抄写玉石鉴定证书号码为GIR(略)号,系云南省德宇州质量技术监督天天瑞丽检测站出具。原告提供勐拱翡翠郑州店的销售收据显示:编号为GIR(略)号的飘花手镯价格为x元,付款人为原告。原告提供的发票100元的200张,50元的320张,共计x元。被告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称勐拱翡翠郑州店可以开两张发票,一个是真实的价格,一个是开高一点的价格。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第一次交换证据时,被告对手镯的价格与交通事故中的手镯是否一致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手镯受损的价值及与交警所拍照片是否一致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手腕上所戴玉镯损坏,可以证明原告手镯的裂痕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提供有发票和勐拱翡翠郑州店的收据,可以证明手镯的价格,被告虽对价格提出异议,并提供录音证明收据的价格可以高开,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出示的收据是虚假的,而且原告提供有发票及珠宝鉴定证书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手镯的购买价格,鉴定中心无法对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考虑到手镯的损坏必然会对手镯的价格造成影响,被告应根据原告手镯损坏的实际情况,适当赔偿原告。结合原告的手镯裂痕和手镯的价格,以及翡翠裂痕修复的困难性,被告应赔偿原告7200元(x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手镯损失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350元,被告韩某乙负担350元。
宣判后,韩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手镯原价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x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武某承担。
上诉人武某答辩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手镯破坏是事故产生的,也不能证明手镯费用。
宣判后,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手镯破裂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手镯价值x元,让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韩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武某说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交警主要负责的是查清事实的发生和过程,其认定书中明确说明手镯损坏因事故造成,并且至今武某也没有对认定书质疑过,手镯是在事发前三天购买,手镯的发票手续齐全,武某也没有证据能反驳我方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韩某乙所称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武某仅赔偿其手镯原价20%过低的上诉请求,根据(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韩某乙的手镯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害,而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手镯受损的具体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武某按手镯原价的20%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某对其所称韩某乙的手镯破裂并非是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只有上诉人武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负担700元,上诉人武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