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经营了几个月后,于2007年11月11日原告退出合伙,车辆和车辆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担。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被告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2007年5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工程车,经营了几个月后,原告退伙。车辆和车辆经营期间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担。经过算帐,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即原告提供的欠条。打过欠条后,又发现原告没有还清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的三笔外欠帐,这三笔帐在算帐时没有算上。其中原告欠小景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付清小景;原告2007年10月23日欠老张机油滤芯款98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付清老张;原告2007年10月21日欠老孙四条轮款88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付清老孙。以上三笔帐有小景、老张、老孙的书面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共同赔偿给受害人x元。散伙时,原、被告约定,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则这x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x元中减去6250元,被告只应付给原告x元。散伙后,被告独自经营车辆,并一直在办理理赔事项。被告独自经营一个多月,理赔事项没有办成,被告又将车卖了。至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被告不知道,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则原告应负担6250元,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因被告没有受益,原告仍应负担6250元,或原、被告共同向受益人追偿。
原告对被告抗辩的四项事由答辩如下: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而被告未受益,被告未受益的原因是被告卖车所致,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可以向受益人追偿。被告主张的三笔外欠帐均不属实,被告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即使合伙期间存在债务,也是合伙债务,按散伙约定也应由被告负担。
综合双方诉辩内容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7年5月购买了一辆工程汽车,共同经营至2007年11月散伙。散伙时,二人经过算帐并协商,将合伙共有的车辆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归石某某所有,合伙债务由石某某负担,石某某付给李某某合伙资金x元。被告未付现金,于2007年11月11日石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李某某x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石某某未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运输车辆,事实清楚,原、被告合伙关系明确。原、被告散伙时,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散伙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款问题,没有提供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赔付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的代原告偿还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提供了三证人的书面证词,而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对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O四月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