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戚某某,男,汉族,7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戚某某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戚某某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戚某某;地址:菜园路西侧大刘三组;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37.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0平方米;四至:东至路;南至邵金华;西至李某举;北至马某_U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行政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证据材料有:1,1993年9月21日契约。2,1994年10月31日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卡。4,1994年11月3日罚款票据。5,1994年11月2日土地登记收件单。6,1994年10月31日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7,1994年10月3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规则。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0,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第三人是南北邻居。2010年9月其向上蔡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时,第三人向居委会反映说原告院内还有他50公分不同意签字,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蔡河居委会调解时,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中的面积长、宽数字与第三人购买房屋时的面积长、宽数字都不符。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9日上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证明。2,2010年10月16日上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及个人联名证明。3,1993年9月21日契约。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马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马某某己于1993年9月21日将位于第三人现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以契约的方式转让给了第三人,收取了转让费。1994年10月第三人在申请办证时,马某某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上签字,说明对土地的颁发界址点无异议。现第三人土地证中的土地上的房屋仍保持原状无改变。经过地籍调查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马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申请办证的时间是在94年10月,马某某在第三人的邻宗地上签字的时间是94年10月31日,当时未提出异议。从94年至今己经长达16年之久,原告的诉讼早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戚某某述称,一、其现居住房屋的土地是马某某原居住的宅基和房屋,因马某某建房欠债过多,有意转让房地产。1993年我通过大刘村委的朋友介绍及说合,于1993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契约,马某某自愿将位于兴业路X路南自己住宅以南一处宅基及房屋六间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土地面积南北154米,东西152米,其四至:南邻邵金华、北邻尚井、东邻出路、西邻霍毛。契约签订后,马某某的妻子尚井、儿子马某均在契约上签字,其中作保人王群、张炳辉、常天顺、任进喜等均在契约上签字,我当面把款x元交给了马某某。该契约签订后,马某某既交付了房屋六间。当时我提出要马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马某某同意由霍红忠执笔抄写了契约,将转让价款x元改写成x元,其目的是为了少交契税,但我们双方转让的房地产是真实有效的。
二、1994年10月其持马某某书写的契约办理了x号房产证,并在同年10月31日办理了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申请办理土地证中上蔡县土地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地籍丈量时,马某某在地籍表上作为邻宗地为界址点签字,说明无意见。因购买房屋一直未翻建,现仍保持原貌不变,其北边界仍为北墙后往北10公分与房屋瓦沿相垂直。按照地理现状,东短西长斜状态,故土地证东南北长153米,西南北长157米,但这并未超出原契约南北154米的区域,而契约上所写尺寸也非土地局工作人员丈量,仅作为参考。
三、原告马某某至今未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土地未经政府办证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权益何以体现而实际上是马某某想多占第三人土地,让第三人往南挪50公分,第三人未同意,才引发的行政诉讼。这种恶意诉讼是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请求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9月21日契约。2,2010年11月11日张炳辉、王文轩、王群的证明。3,2010年11月11日上蔡县X镇邝马某民委员会证明。4,1994年10月4日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契税完证。6,各种收费票据。7,罚款收据。8,测绘费票据。9,2010年11月14日邵金华证明。
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验草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一2相互之间证实购买房屋和土地面积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一6,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一9,证实被告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3,与被告递交的证据、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予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3一8,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当庭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草图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第三人戚某某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X镇X路X路南侧。1993年9月21日原告马某某和家人尚井、马某经人介绍与第三人戚某某签订了买卖房产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卖房立约人:尚井、马某,因盖房时借外债过多实属无力偿还,将自己所建瓦房陆间(四间主房,两间东屋),地积:南北15米4厘,东西15米2厘。此房座落在蔡都镇X组西头,县工商银行对面。此房南邻邵金华;北邻尚井;东邻出路;西邻霍毛。此房同人说合,经双方同意,将此房卖给戚某某为此房所有权,经言明房价为人民币x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同人当面交清,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此契约从既日起生效(注,房产证已交给对方)。卖房人:尚井、马某,买房人:戚某某,作保人:王群、王文轩、常天顺。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1994年10月31日戚某某向土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当日,进行了实地丈量,地籍调查,界址标示和指界,经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批,为戚某某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份,原告马某某在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时,因戚某某不为其在四邻栏内签字,通过村、组解决时才知道其所卖给戚某某的土地面积与土地证上的面积不符,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戚某某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在原马某某所拆迁的宅基地处以商业用地出让给马某某,用地面积为14米×9米二126平方米。2010年4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并对该出让宗地绘制了兴业路南侧门面房用地平面规划图。从平面规划图上显示与第三人戚某某的房屋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东宽、西窄)。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行政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机关,享有颁证职权。原告马某某当庭对地籍调查表内的界址标示栏内的马某_U的鉴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签,要求笔迹和指纹技术鉴定。但庭后,原告马某某迟迟不交款,也不说明。本院应当认为原告马某某放弃了技术鉴定的请求,默认了签名的事实。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戚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马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的理由,缺少主要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刘惠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