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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X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又名李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巩义市X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文、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乙系患者马某晓的丈夫。李某晨系李某乙与马某晓的儿子。原告马某丁、刘某系马某晓的父母。马某晓宫内孕41周某产妇待产,于2009年6月6日入住巩义市X镇卫生院,于6月6日上午11时顺产娩出一男婴,上午11时45分发现产妇阴道出血,遂进行子宫按摩、建立静脉通道,止血药物、缩宫素等药物应用。于12时45分患者血压测不到,意识丧失,于12时47分转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于下午1时10分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呼某心跳骤停、产后大出血,经抢救50分钟后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马某晓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提出鉴定,但因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给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部分存在差异,原告不予认可,导致郑州医学会将材料退回。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析认为,马某晓产后出血的主要原因:1、产妇在分娩时精神过于紧张,导致子宫收缩力不好,是造成产后出血的主要原因。在正常情况下,胎盘从子宫膜层剥离时,剥离面的血窦开放,常见有些出血,但当胎盘完全剥离并排出子宫之后,流血迅速减少。但是,如果产妇精神过度紧张及其他原因,造成子宫收缩不好,血管不得闭合,即可发生大出血。2、胎盘滞留:包括胎盘剥落不全、胎盘粘连等,都可造成大出血。3、凝血功能障碍:产妇患有血液病,重症肝炎。根据巩义市X镇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胎盘胎膜娩出完整,查宫颈无裂伤,产妇产后产道无损伤。考虑:马某晓产后大出血主要原因为子宫收缩乏力所致。综上分析认为:1)产妇在临产时即出现子宫收缩乏力,但院方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产后未及时观察、发现患者产后大出血的发生。2)对于大出血的患者及时输血是非常必需和重要的,因院方准备不充分,在患者发生大出血后才临时进行血型测试,终因患者出血过多,无法进行血型测试从而不能及时输入全血,延误了抢救的时间。3)院方在发现患者大出血后仅采用了按摩子宫、宫腔纱布填塞、建立静脉通道应用止血药物、缩宫素等方法止血,在按摩子宫、宫腔纱布填塞等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未及时采用子宫次全切除术这一最有效的止血方法,从而使患者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4)院方在患者已经呼某心跳骤停、意识丧失、血压测不到时才考虑自身条件有限,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造成患者最终死亡。5)患者死亡后,家属提出异议时,院方未积极配合进行尸体解剖,故患者发生产后大出血的真正原因不能明确,仅能从现有病例中记载及临床诊断,给司法鉴定带来不便。(以上院方均指巩义市X镇卫生院)综上所述,经讨论认为:1、巩义市X镇卫生院在为马某晓分娩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马某晓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一7O%。2、巩义市人民医院在为马某晓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巩义市X镇卫生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后自愿放弃出庭人员接受法庭质询。但书面要求再次鉴定,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新证据。

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证号为:(略)。鉴定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

患者马某晓死亡后,2009年6月7日由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马某村民委员会,调解与马某晓的公公即原告李某乙的父亲巩义市X镇卫生院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巩义市X镇卫生院,乙方为:回郭镇X村马某晓家属,约定: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现金作为补偿了结此事,永不反悔。2、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此事。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卫生院财务科、乙方各保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巩义市X镇卫生院支付马某晓家属补偿金x元。

患者马某晓生前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4806.95×20)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为x.50(x÷2)元,患者马某晓之子李某晨,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其子的抚养费为x.23(3388.47×18÷2)元,上述费用共计x.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法庭调查,证据分析,导致患者马某晓死亡,系因产妇在临产时精神紧张,出现子宫收缩乏力,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在患者马某晓出现上述症状后,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产后未适时观察,因院方准备不充分,在患者马某晓发生大出血后,未及时输血,仅采用了按摩子宫、官腔纱布填塞、建立静脉通道应用止血药物、缩宫素等方法止血,在按摩子宫、官腔纱布填塞等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未及时采用子宫次全切除术这一最有效的止血方法,从而使患者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延误了抢救的时间。且院方在患者已经呼某心跳骤停、意识丧失、血压测不到时才考虑自身条件有限,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造成患者马某晓最终死亡。患者马某晓死亡后,在家属提出异议时,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未积极配合进行尸体解剖。患者马某晓被转入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时,血压、呼某、心跳均已丧失,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已采取了相应的救护措施,从诊断到急救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结合以上分析,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对马某晓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61元。患者马某晓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该院酌定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二)、关于患者马某晓家属2009年6月7日与巩义市X镇卫生院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根据2009年6月7日双方协议上约定的补偿仅有x元,与巩义市X镇卫生院应当赔付的数额相比,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2009年6月7日与巩义市X镇卫生院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巩义市X镇卫生院已付给原告家属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巩义市X镇卫生院应另赔偿原告损失x.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关于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马某晓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提出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部分存在差异,导致郑州医学会将送检材料退回。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其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及法医病理鉴定,且鉴定的范围未超其法定的鉴定范围,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提出再次鉴定的请求,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损失五万九千零一十九元六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共计九万九千零一十九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鉴定费四千元,共计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卫生院承担。

宣判后,巩义市X镇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应撤销;3、丧葬费计算x.50(x÷2)元计算有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述称我们在该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为x.50(x÷2)元。

本院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其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及法医病理鉴定,且鉴定的范围未超其法定的鉴定范围,上诉人巩义市X镇卫生院再次提出鉴定的请求,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无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公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巩义市X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计算丧葬费数据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巩义市X镇卫生院上诉理由成立部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巩义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损失九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六角一分(x.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275元,由巩义市X镇卫生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镇卫生院负担2225元,由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负担50元(由上诉人履行付款时一并扣除,本院不再退回上诉人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娥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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