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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诉徐某牡丹卡透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原路支行)诉被告徐某牡丹卡透某纠纷一案,原告平原路支行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路支行诉称:2009年5月5日,徐某在我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略)。徐某用其牡丹贷记卡于2009年11月23日透某,透某在超某《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我行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某、上门对其进行追索,但均无效果,徐某始终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徐某立即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某本金5000元,利息3932.9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2日),合计8932.97元;2、徐某继续承担2011年1月12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3、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平原路支行所举证据有:(1)2009年4月23日徐某向平原路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时填写的牡丹卡申请表;(2)2009年5月8日徐某领取了卡号为(略)的牡丹贷记卡;(3)牡丹卡领用合约,对牡丹卡的使用、透某及利息、滞某、超某、年费等进行了约定;(4)徐某使用牡丹贷记卡的明细账目,证明徐某自2009年11月23日透某5000元后,始终未还清欠款。截止2011年1月12日,徐某已欠透某本金5000元,利息3932.97元,合计8932.67元。

被告徐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平原路支行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徐某申请,2009年5月5日,平原路支行给徐某发放了卡号为(略)的牡丹贷记卡,类别为普卡;徐某于2009年4月23日填写牡丹卡申请表时阅读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牡丹卡的使用、透某、透某额度及透某利息、滞某、超某、年费等作了约定,徐某对领用合约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3日徐某用该牡丹贷记卡透某5000元后,始终未还清欠款。截止2011年1月12日,徐某欠透某本金5000元,利息3932.9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2日),合计8932.97元未偿还,致使平原路支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徐某在申请牡丹贷记卡的同时,也阅读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知晓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关于透某、透某额度、透某利息、超某、滞某、年费等规定,对此,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受此合约规定的条款约束,之后领取并使用了牡丹贷记卡,在使用中,徐某透某后没有及时偿还,平原路支行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徐某偿还透某款项5000元及利息3932.97元,合计8932.97元(201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领用合约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透某款5000元及利息3932.97元,合计8932.97元(2011年1月12日以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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