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5月27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4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0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5月27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4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经审理,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陕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张某乙犯介绍卖淫罪错误,王某与张某乙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林、王某介绍、容留卖淫三人次认定犯罪事实错误;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林、王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适用缓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京峰、余海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贾永立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薛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