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与别的女人同居,最终导致我们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儿子黄XX归原告抚养,但不愿承担抚养费或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结婚关系。
2、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译文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没有债某、债某、共同财产。
3、被告聊天电脑记录及照片五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外遇。
4、手机短信、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吴某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一份。此证明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可作的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XX。在此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曾在短信中表示均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2010年至今长期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表明自己的意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XX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