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37岁。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更正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更正收回范某飞(应为范某某)的国有土地面积,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更正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由于大众西路拆迁位置和道路建设规划调整,对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文件中收回部分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面积进行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濮阳县人民政府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被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并由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其中收回范某飞(应为范某某)的土地使用面积由119.44平方米更正为204.56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2003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开发建设大众西路X街,收回范某某划拔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更正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范某某划拔土地面积204.56平方米;3、2003年11月15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其中位于大众西路X街两侧,编号为A—09地块,面积8500.67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住(综合),使用年限50年,挂牌出让竞得价的50%作为出让金纯收益上缴县政府,竞得者依法另行办理拆迁、土地补偿事宜,按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和开发建设;4、2002年8月23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5、2004年1月2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6、2003年12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大众西路X街两侧土地面积8500.67平方米。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3年7月濮阳县人民政府将其使用的204.56平方米中的119.44平方米宅基地由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开发建设,2003年7月2日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协商的补偿数额进行了拆迁补偿,相应的补偿面积为119.44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中明确列出其土地面积为119.44平方米。2009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得知开发商将其下余85.12平方米宅基地进行了填平、建房等措施,经了解才知道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收回了原告的85.12平方米宅基地。原告认为其毫不知情,且没有进行任何补偿。濮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盲目下发文件,私自划拔其使用的宅基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下发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7月2日大众西路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为加快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促进城区经济发展。2003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和2002年8月19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依法收回了需占用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后由于大众西路拆迁位置和道路建设规划的调整,濮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于2005年9月26日又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对收回的国有土地面积进行了更正。收回范某某所使用的国有划拔类土地面积由119.44平方米调整为204.56平方米。二、关于收回范某某使用的土地补偿问题。因濮阳县人民政府将大众西路两侧收回的国有土地依法挂牌出让给了王某旗,该宗地属于毛地挂牌出让,土地及附着物补偿由该宗地竞得者负责补偿。范某某应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王某旗追要土地补偿费。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证明收回土地使用权系政府行政行为,经过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系2003年的土地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但被告没有提交2005年调整后重新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故其不能作为证明调整后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大众西路X街开发建设项目。2003年7月2日,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范某某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大众西路土地使用权中,范某飞(应为范某某)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005年9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又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更正部分用户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其中范某飞土地面积由119.44平方米更正为204.56平方米。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增加收回的85.12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补偿。原告得知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1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处理决定。二、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负责对本案收回范某某85.12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赋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收回原告85.12平方米土地未进行补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是濮阳县人民政府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文件的形式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并由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此决定内容办理相关手续。但此决定未进行公告,未通知原告,也未依法进行补偿,其程序违法。且自2005年9月26日文件下发至今未进行补偿事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中关于收回范某飞(应为范某某)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