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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某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張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961/2007

HCMA9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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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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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某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下列5項罪行:

(一)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

(二)不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普通襲擊;

(四)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及

(五)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5項罪名成立。就第一、第二項控罪被判罰款各$2,000;第三項控罪被判監禁2個月;而第四、第五項控罪則被判罰款各$2,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為食物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案發時穿著制服執勤。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扔棄一煙蒂於行人路上,上前要求上訴人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沒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並欲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遂攔阻上訴人。上訴人突然出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擊中她的面部。控方第一證人遇襲後以通訊器向於附近執勤的控方第二及三證人求助。控方第二及三證人到場,他們欲制止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與他們發生糾纏,最終三人跌倒地上。警員(控方第四證人)事後到場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據稱他從沒扔棄煙蒂,因此他無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他指控方第二及三證人阻止他離開現場返家,上訴人便與二人發生糾纏。上訴人指他既無扔棄煙蒂,食環署人員無權力阻止他離去。他對食環署人員的不合法拘捕是可作出反抗的。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是他沒有作過控罪所指的事,故上訴不服判決以求清白。在本席席前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虛構拋煙蒂事件誣告他,而裁判官偏幫控方證人,將他定罪。

裁定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v.ChouShihBin,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本席參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不單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就證供亦已作出詳細考慮及分析。就控方第一證人本人及與其他控方證人證言間的分歧,裁判官已一一處理。

8.雖則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是弄錯了,是他本人說:「抌乜煙頭呀你執番畀我睇囉!」而非「抌乜煙頭呀你執番畀我咪得囉!」此分歧在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而言是無關重要的。上訴人堅持他根本無拋煙蒂。裁判官覆述上述說話是處理及解釋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證人的證供表面看來有分歧之處:即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無在現場否認拋煙蒂,而控方第三證人指他印象中上訴人應曾作該否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回應「抌乜煙頭呀……」是隱含了上訴人不同意「抌煙頭」的指控。

9.裁判官在分析所有證供後,信納控方各證人的證言,亦裁定分歧是不重要的。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無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偏幫控方證人。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本席無理由干預。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某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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