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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41岁。

辩护人蒋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与三名男子共谋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申某负责从银行取钱。同日9时许,三名男子在某栋门口冒充银行人员,谎称银行进行系统升位,如将银行卡交于其升级后存钱可以多得利息,骗取了被害人倪某银行卡和密码。后男子再将银行卡交与申某并告知其密码,被告人申某遂在某银行自动柜员取款机处将卡中的x元人民币取走。同日,倪某卡中的x元人民币也被取走。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申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x元人民币。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申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x元人民币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4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倪某陈述;取款录像截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倪某账户明细;说明及领条;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的亲属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骗得的人民币,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将骗得的人民币x元退赔给被害人倪某(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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