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地址:灵宝市X路农信社楼下。
原负责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部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部不服,以其付给宝通公司的费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的代办保险合作协议履行的,宝通公司也付出了劳动,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