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临)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乔某某相撞,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又与骑电动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雷某相撞,致使乔某某当场死亡,雷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雷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乔某某系胸腔内脏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安阳市交警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临)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乔某某相撞,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又与骑电动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雷某相撞,致使乔某某当场死亡,雷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雷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乔某某系胸腔内脏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安阳市交警支队投案,后其赔偿乔某某家属x元经济损失,赔偿雷某x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于案发当晚驾车行至平原路X路时和一骑三轮车的女子相撞后又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后其驾车逃逸,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与被害人雷某陈述的其于案发当晚骑电动车行至平原路X路交叉口时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醒来后已经在医院的事实及证人孟某某证实当晚其听见撞车的声音后看到路上躺着两个人,旁边有辆宝马车向北驶去和证人戚某证实其看到一辆宝马车撞倒两个人后沿平原路向北驶去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孙某证实其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行至平原路时撞到一辆三轮车后逃逸的事实能相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张某乙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乔某某系胸腔内脏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乙的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