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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廖某乙、廖某阳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
时间:2005-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刑终字第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徐某某、张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底,(略)队员集资购买香蕉苗,非法抢占南滨农场方汉平承包的51亩芒果地,在该地上强行种下香蕉。2003年11月22日,因受台风影响,香蕉树全部刮倒在方的芒果树上。方雇工人清理倒在芒果树上的香蕉树,张某甲等七被告人知道后,伙同难侨职工二十多人窜到果园并用砍刀砍毁116株芒果树。下午6时,张某甲等人砍完芒果树后在回连队的路上告诉大家晚上到他哥哥张仕芬家门前开会。当晚在张仕芬家门前,丰收队的队员议论要去砍方汉平的果树。会议要结束时,张某甲要求大家次日早上早点去砍方汉平的果树。次日上午,张等七名被告人持砍刀与集资在方汉平的果园中种香蕉的丰收队的几十名队员到芒果园将方的51亩果树砍毁。经清点,共砍毁果树1533株,造成损失(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汉平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其承包的芒果树被丰收队的难侨砍毁的事实情况。

2、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其参与了砍方汉平的芒果树,并在回家的路上叫大家晚上讨论此事,且在晚上的讨论会上号召大家明天早点去砍方汉平的芒果树,23日上午其也参与了砍毁方汉平芒果树等事实情况。

3、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11月23日上午参与了砍毁方汉平芒果树的事实情况,并证实当时张某己、张某甲、廖某丁、廖某戊、徐某某等人也参与了砍树,但谁是组织者他不清楚。

4、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11月22日下午来到方汉平的芒果地,看见张某甲等十几个人在那里。并证实在当天晚上的讨论会上张某甲号召大家明天早点法砍树,第二天其参与了砍毁方汉平芒果树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23日晚上,张某甲到他家通知他到张家集中,张某甲在当晚的讨论会上讲了话,叫大家明天去砍芒果树。第二天其随丰收队的60多人持砍刀进入方汉平的芒果地砍树,当时参与的人有张某甲、廖某丙、张某己、徐某某、廖某戊等人。

6、被告人廖某戊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上午其参与了砍毁方汉平芒果树的经过,并证实当时参与的有张仕富、徐某某、廖某丙、廖某丁等人。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2003年11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砍毁方汉平果树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张某甲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砍了方的芒果树。

8、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上午其看到许多丰收队的人拿砍刀去砍方汉平的芒果树,其中其丈夫廖某丁也参与了砍树。

9、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及23日上午,其看到很多丰收队队员砍方汉平的果树,这些人其大多都认识,只是不知道名字,其中有廖某丙、廖某丁、张某己等。

10、证人洪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其看到张某甲、廖某戊、廖某壬、张某己、徐某某、廖某丁等人进入方汉平的芒果地砍果树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洪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其看到廖某戊、廖某壬、廖某丁、徐某某等人砍方汉平的果树,其还证实当时张某甲也在现场。

12、证人洪某癸、洪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方汉平的芒果树被丰收队队员砍毁的事实情况,经清点一共被砍毁果树116株。

13、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2003年11月22日下午接到报案后来到方汉平果园,看到方汉平的果树有一百多株被砍毁的事实情况。

14、蓝某贵的辩认笔录证实,廖某丙、廖某丁、徐某某、张某己、张某甲、廖某戊、廖某乙都是参与了22日下午砍树的人。

15、洪某忠、洪某某、洪某忠、洪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廖某丙、廖某丁、张某甲、张某己、徐某某、廖某戊、廖某乙都是参与了22日下午砍芒果树的人。

16、书证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搜出一本记载集资购买香蕉苗的登记本及一把刀。

17、书证《芒果转包合同》证实,方汉平与钟登光于1997年5月9日签订合同,从1998年方承包钟的果园至2007年止方付给钟四万元。

18、书证国营南滨农场《关于国有果园拍卖实施细则》规定:经营者如有意认购国有芒果园,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将果园折价款等上交农场,逾期视为由农场收回另拍卖他人。

19、书证《合同变更协议》反映经南滨农场与方汉平协议,同意对原双方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提前于2001年10月15日终止,同时将芒果园项目承包变更为土地承包,重新订立土地使用责任书。

20、书证《南滨农场内部职工使用土地责任书》反映,经南滨农场与方汉平协议将丰收队的26.3亩地承包给方汉平种植芒果。土地使用年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1、书证《芒果国营承包合同》反映南滨农场新丰收队陈亚保签订合同协议由南滨农场将丰收队的65.5亩果园承包给陈玉保15年(自1992年12月至2007年12月止)。

22、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封决书,判决被告廖某丙、廖某丁等31人停止对原告方汉平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将土地归还原告使用。

23、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市价事(2003)X号鉴定书证实,方汉平被毁坏的芒果树1403株、黄某树127株、杨桃树4株、枇杷树2株,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24、现场勘查笔录、相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被毁果树的情形。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徐某某、张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造价经济损失(略)元,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徐某某、张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七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廖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廖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廖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廖某戊有期徒刑三年,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张某己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2003年11月22日下午没有参与砍树,砍毁方汉平芒果园是丰收队全体队员集体自发行为,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不是积极组织策划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是群体性犯罪事件,认定张某甲为主犯并且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的砍树行为证据不足,被害方方汉平在处理与丰收队难侨土地纠纷问题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张某甲等被告人主观犯意较轻,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和具体情节,依法作出适当的处罚。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三人的上诉理由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他们三人并未参与11月22日下午的砍树行为,砍毁方汉平芒果园是丰收队全体队员集体自发行为,他们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只起到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对他们均处以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判决所采信的相关证据中,在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砍树的事实方面存在有张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洪某辛、洪某某、洪某某的指认与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及证人洪某辛、洪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的情况;而证人蓝某某本人"2003年11月22日下午,他们来砍树时我不在场,白河队的黎族人就懂他们,我当时在外面汇报情况"的证言与其指认2003年11月22日下午参与砍树人员的辨认笔录,内容上存在有严重的逻辑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第一次砍树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其在其2003年11月22日下午没有参与砍树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称的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非是积极策划组织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虽然在开始时不是砍毁方汉平芒果园的策划组织者,但在11月22日下午第一次砍树发生后的发展过程中,其做出的一些言行已经起到了恶意煽动,牵头倡导的作用,一审法院据此情节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基本相符,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三人称没有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第一次砍毁方汉平果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三人参与当日下午的砍树行为有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洪某辛、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证言和指认,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符合本案事实,故对其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戊、徐某某、张某己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非法的手段处置生产中发生的土地矛盾,为报复泄愤砍毁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给社会生产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依法适当调整。本案的损害结果系群众性共同行为所致,且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七被告人犯罪行为虽属情节严重,但其程度亦属于情节严重中较轻之情形。原审被告人廖某戊、徐某某、张某己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经对全案审查与评价,亦确认原审对其量刑偏重。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七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

三、上诉人人廖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

四、上诉人人廖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

五、上诉人人廖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廖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刘万祥

审判员陈永华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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