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通道侗族自治县罗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义、人民陪审员李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成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没有感情基础,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感情又不和,自2002年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共有的房屋。
被告吴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成婚。1988年7月9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生育长子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婚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由于性某不合,加之缺乏交流与沟通,自2002年正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吴某甲诉请分割与被告吴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的木质结构X排X间正屋及1间厢屋的主张,因原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该共同财产的事实,据此,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甲提交的姓名为“吴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甲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某甲提交的姓名为“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乙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吴某甲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和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88年按当地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并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
4、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吴某甲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1988年,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成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结合本案所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属于事实婚姻,而非同居关系,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结婚后,由于性某不合,加之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自2002年正月起至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由于原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该共同财产的事实,离婚后,双方可就共同的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