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源市鑫××商场。住所地凌源市××××。
经营业主宋×。
被告凌源市××厂。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凌源市××商场与被告凌源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商场经营业主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市××商场诉称:被告凌源市××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于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在我商场购买材料,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出具欠条4张,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x元,并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凌源市××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源市××商场的经营业主宋×经营五金工具、机电设备、建筑材料。被告凌源市××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电焊条、钉某、砂布、角片等五金电料,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4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x元及利息。庭审上原告表示利息可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应给付材料款,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应予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上表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商场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秀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