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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26岁。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5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从我处购买原告面粉10吨,单价每斤0.91元,共计x元。并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面粉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欠原告耿某某面粉款x元的事实。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从原告耿某某处购买面粉10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款x元。被告并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段某某欠原告耿某某面粉款x元,有被告段某某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耿某某面粉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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