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9日11时许,在南阳市X路小海鲸酒店门前,被告唐某驾驶挂有豫x号临时牌照本田雅阁高级轿车自北向南,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和一岁幼儿徐愿撞倒,碾于车下。在准备逃离现场某,被过往群众强行拦下。造成原告受伤住(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下肢外伤、骨质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等多处身体组织受损,第一次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万元,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出院保某治疗,不间断治疗至今。2011年8月23日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Ⅹ级伤残。现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至伤残评定日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1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诉某费由被告唐某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其已垫支802.50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应依据道交法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付,保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医保某准,不符部分应由车主承担。保某公司不承担诉某费、保某、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1时30分,被告唐某驾驶豫x临牌轿车沿工业路西侧人行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小海鲸大酒店门口时,撞住在人行道上自北向南行驶的行人曹某,造成曹某、徐愿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徐愿无责任。
原告曹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曹某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60.4元。2011年4月10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曹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上显示原告曹某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曹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姚欣、女婿徐黎明陪护,姚欣在河南希姆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因其母住院陪护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仅发基本生活费300元;徐黎明在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工作,月收入5258.6元,因照顾其岳母请假一个月,当月工资5358元扣发。
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曹某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属伤残十级。原告曹某因本次鉴定花费750元。
原告曹某与姚舜于1978年结婚,二人在南阳市X路X号有房屋一处。原告曹某在南阳市裕华商贸城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且拥有裕华商城X栋四楼X室房产一处。原告曹某父亲曹某法,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桂英X年X月X日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肇事车辆豫x临牌轿车车主郭庆香于2011年3月13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临牌轿车车主郭庆香已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8160.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曹某住院3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40元。3.营养费1140元。原告曹某住院3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4.误某4877元。原告曹某在南阳市裕华商城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某,结合原告曹某的伤情,酌定其误某时间为3个月,故其误某为x元/年÷365天×90天=4877元。5.护理费9885元。原告曹某住院3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原告曹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姚欣、女婿徐黎明护理,原告仅主张护理时间按一个月计算,姚欣护理一个月,仅发基本生活费300元,收入减少4500元;徐黎明护理一个月,当月工资5358元扣发,故护理费为4500元+5358元=9885元。6.交通费152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曹某虽户籍地为农村,但其与丈夫姚舜在南阳市X路X号有房产一处,且其在南阳市裕华商城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也该处亦有房产一处,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属十级,原告曹某现年5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原告曹某父亲曹某法,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桂英X年X月X日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5+5)年×10%=3682.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曹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而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x.13元,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曹某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802.50元,该门诊票据系南阳市中医院出具,虽票据姓名一栏注明曹某,但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垫付费用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曹某赔偿金x.1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保某费52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2673元,由原告曹某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