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22时许,在灵宝市X镇X街好阳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乙酒后持铁制撬杠对正在修理豫x号货车轮胎的王某甲腰部殴打,致王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王某庚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花去医疗费7008.88元,急诊治疗费173元,灵宝市中医院检查费25元,共计7206.88元;另花去鉴定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及证人何某某、杭某某辨认案发当晚身穿红衣服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的人是被告人赵某乙,小名叫“冲”;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2、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持撬杠将其打伤的经过。3、证人赵某丙、李某丁、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戊、赵某己、尉某某、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某乙持撬杠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的经过。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庚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5、医院病历及相关花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6、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灵宝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辩解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206.88元、误工费1000.92元、护理费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9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对其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原判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对其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民事部分判决合法有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赔偿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喜梅
代审判员刘某
代审判员李某丁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