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到龙潭镇X村“甘草湾”的地方挖土。被告人将先年的玉米和茅草归堆到土的中间,然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其点燃焚烧。燃烧的玉米杆和茅草被风吹到旁边的茅草上,引燃茅草,形成山火,山火迅速向四周蔓延,引燃邻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5月18日,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13.33公顷,疏林地面积3.0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经过。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来到溆浦县X村“人形山”(小地名)的“甘草湾”山中挖整土地准备种植玉米,在没有采取任何某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易某某将上年留在土中的枯玉米杆和茅草收集成堆放在土中,然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草堆焚烧,燃烧的玉米杆和茅草被风吹到土旁边的草丛中引燃茅草,被告人易某某发现后立即上前扑打,已无法扑灭,风助火势迅速蔓延至山林中,引发山林大火。于是被告人易某某急忙回村喊人上山帮助扑火,并电话请求村X镇政府报告,之后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大火后经广大干部群众全力扑救于当日22时许被扑灭。2011年5月18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2011年3月29日发生在溆浦县X村、梓某、白坳村相连的“人形山”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6.9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3.33公顷,疏林地面积3.07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出逃。2011年7月8日,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将网上逃犯易某某抓获并移送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在“甘草湾”山上烧玉米杆引燃茅草烧至山林,叫其通知镇政府并喊人上山扑火的事实;
2、证人何某、吴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在接到通知后到山上参加扑火,碰到被告人易某某,她讲是自己在“甘草湾”土中烧玉米杆引燃了山林的事实;
3、证人易某启、谌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甘草湾”山上烧玉米杆引燃了山林,烧毁了自己和其他许多村民的林木的事实;
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2011年3月29日发生在溆浦县X村、梓某、白坳村相连的“人形山”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6.9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3.33公顷,疏林地面积3.07公顷;
6、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1年7月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移送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易某某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某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擅自野外生产用火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