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
被上诉人宋某。
原审被告海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海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王某、海某赔偿其医疗费2273.64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3148.64元;2、依法判令王某、海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照相机损失3200元、翡翠手链损失6800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海某承担。王某于2010年7月21日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8元,赔偿王某财产损失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9时50分,在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一楼回迁区x号商铺附近,被告海某、王某与原告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被告海某用挎包和凳子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朝被告海某肚子上踢了一下,将被告王某的项链抓掉并将其脖子抓伤。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76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3、迟发性颅内血肿徐排。原告共住院7天(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花费医疗费2273.64元。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王某的损伤情况进行检验,并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验情况:(王某)胸部、右上肢及左腹部可见多处片状皮下出血;检验意见: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情况进行检验,并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验情况:(宋某)左手背稍肿胀伴小片状皮肤擦伤;检验意见:宋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银基商贸城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海某作出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称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其所佩戴的价值6800元翡翠手链一条及价值3200元的柯达牌相机一部损坏,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断裂后的翡翠手链照片一张,郑州市X区大唐通宝玉器商行出具的商业定额发票34张及郑州伟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一张为证。关于被告王某所被损坏的项链价值,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被告海某将原告打伤,公安部门已对此事查证核实并对对被告海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某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273.64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某应予赔偿。关于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即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即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陪护人员看望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有关票据证明费用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王某是否对其造成损害后果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照相机损失3200元和翡翠手链损失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明上述财产系被告海某、王某损坏的有效证据,公安部门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核查认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原告将被告王某打伤并将被告王某佩戴的项链损坏,公安部门已对此事查证核实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对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因伤花费医疗费376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王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王某未住院治疗,故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32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主张的翡翠项链损失x元,因未提交证明项链价值或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本次诉讼中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海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宋某医疗费22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53.64元。二、反诉被告宋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医疗费376元、交通费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海某、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492元,被告海某负担491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无法提供项链购买凭证和损失数额就不支持要求赔偿诉请,有失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应该得到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称其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称翡翠项链被扯坏,损失x元,未提交证明项链价值或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王某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