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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甲与被告李X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谭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09)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以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涉及司法鉴定问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但经多次敦促,双方均不愿支付鉴定费而未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大足龙都花园三期二标段工程的做工和辅材承包给被告施工,在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单方违约中途退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另找他人施工,被告在原告处多领人工工资x元,要求被告退还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借条9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某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2、阳X在2007年8月15日、17日向原告领取外某工款x元、x元以及之后领的款、唐X在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领取的内粉款x元、杨XX在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领的工程工资x元以及周X在2007年9月15日领取的外某架工工资4500元等凭证,拟证明被告应从最后一笔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中支付上列款而未支付,造成原告对上列款的再次支付,被告应退还原告。

原告陈某乙,被告多领款项存在,关于被告实际做了多少工程及有工程款多少需鉴定,其本人不出鉴定费,从全案看被告最后一笔借款至少应支付杨x元和周x元而被告未付,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应退还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按工程进度领取的80%的劳务费,最后一笔借款x元除杨XX有x元应由其付而未付外,其余的是原告应直接付给他们的工程劳务款。因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致被告退场,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未多领劳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举示的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组证据,认为原告付XX的x元、唐X的x元和周X的4500元未核算在他的劳务款里,不应由他支付,至于杨XX的x元是核算在原告付的最后一笔借款里,但杨XX未找他付。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X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结合某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某甲,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甲,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陈某甲将合某承建的大足龙都花园三期工程5、6、7、12、X单元于2007年1月将该工程劳务包给被告李某,于2007年2月12日二原告以重庆铜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公司并未盖章,只有原告李某以及其代原告陈某甲的签名。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内容,建设单位提供该工程的建施图、结施图中地圈梁(地抬梁)以上(含地梁)部分的所有工作(木工活除外)并包含辅材;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垂直封闭和水平防护搭、拆。付款方法,乙方(被告)在每月10日前报进度,在次月的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定的工程款为准)等。合某签订前被告己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在履行中,被告又将内、外某、外某工程及主体的劳务分包给阳X、唐X、杨XX、周X等人。从2007年2月开始,被告按工程进度让原告李某核定工程款,由李某认可后再以借款的方式从原告陈某甲之妻处领取,每月中旬一次,共计9次累计被告借出x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以借条方式领取最后一笔x元后,被告以原告支付工资、材料不到位为由退场。被告按约未完工程此后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的次承包人阳X、唐X、杨XX、周X发生合某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李某、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合某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某,由于被告作为劳务承包方因没有劳务作业资质其合某应为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因此劳务作业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案被告为自然人承包劳务工程,明显不具备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某为无效。本案在审理时己向原告作了关于合某效力的释明,原告仍坚持以承包合某有效为基础的相应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是否多领劳务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要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做了多少工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承认未按约完工退场,不能举示做了多少工程,而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被告做了该工程5、6、X单元的主体工程,12、X单元的1、2、3、4的主体工程和5、6、7的圈梁、盖板的工程等部分,原告的自认免去了被告对这部分工程的举证责任,但对工程量及价款等由于双方有争议,需司法鉴定,然而双方均不缴鉴定费,导致无法确定。而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某甲以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某付款方式的约定和一般行业支付习惯综合某析,本院认为,既然原告方庭审时陈某甲是经其审核工程量后次月中旬被告以借条方式领款,双方只是对全额付或部分付有争议,因此可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出的9次共计x元款系被告已做的工程款,不存在未做多领的问题。

三、被告是否存在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款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甲被告离场前的2007年8月15日,从原告处领取的最后一笔借款x元中包括有应由被告支付给阳X的2007年8月15日、17日从原告处领取的x元、x元的外某劳务款、唐X的2007年8月16日从原告处领取内粉劳务款x元、周X的2007年9月13日从原告处领取的外某架工工资4500元以及杨XX的2007年8月17日从原告处领取的主体工程工资x元。本院认为,第一、既然被告向原告的借支都经原告李某审核工程量后由原告陈某甲之妻发出,那么针对2007年8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借款x元,按公平原则,原告较被告容易举证其核定的劳务量包括的范围,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第二,原告庭审只认被告做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其以核定工程量为基础的借款中,被告辩称未将上述时间段的阳X的外某款、唐X的内粉款核定在该借款之内的意见成立,原告支付阳X、唐X上述的工资款,本应由原告支付,不存在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款,不予支持。

关于周X在2007年9月13日从原告处领取的外某架工工资4500元是否属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问题。从全案证据分析,被告承认其已按进度支付了周X的外某工资几千元,说明该外某工资原告是核定了部分款在被告的借款里的,但被告称其已支付了应付款,而原告支付周X的这笔外某工资是在被告离场后的第二月付的,且此后原告还按月支付一次,存在原告支付该笔款是被告离场后的费用的可能,同时如何合某划定被告在实际承包期间与未承包期间支付外某架工资的承担比例系专业问题,因未作专业鉴定,所以原告要求其支付给周X的4500元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2007年8月17日支付杨XX的主体工程工资x元是否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问题。被告在庭审时认可该笔款项是核算在x元借款中,且系主体工程,被告离场后未向杨XX支付,原告基于工程总承包人代被告支付该款,被告由此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被告本应在获得劳务款后支付而未付,导致原告2007年8月17日支付杨XX,为对原告的合某利益的维护,被告应从原告付款给杨XX之日起承担该款的利息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因此该协议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被告李某以借款方式领取的劳务费中未支付杨XX的x元是由原告给付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某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日返还原告李某、陈

XX劳务款x元以及该款从200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随前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学勇

审判员郭平

审判员谢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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