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朱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与父亲共同出资参与联建的产权房,有“代建合同”、“付款协议书”为证。虽然通过诉讼确认被告对该房享有继承权,但该房属于原告与原告父亲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其余作为父亲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原告要求依法进行析产,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被告朱某辩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联建公助房屋,系父亲个人出资购买的,产权应为父亲所有,有“修建完工证”为证。父亲去世后,原告擅自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行为侵犯被告权益,亦明确被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现被告同意析产,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取得房屋二分之一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被告朱某生母郭某与被继承人朱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女一子即朱某、朱某。郭某、朱某先后于1986年2月21日、1990年1月26日去世,均未留遗嘱。1990年2月8日,女儿朱某作出书面声明,表示对父母的遗产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愿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
另查,原本市X路龚家宅X号系朱某与郭某共同建造的私房,1987年2月(郭某去世后),朱某将该房参加公交六场等单位联建公助。朱某与代建单位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联建公助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经代建单位与户主商定,新房安排在某路X弄X号X室,居住面积为24.26平方米,其中21.6平方米(原住面积)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合计1296元;超出原住面积2.6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0元计算,合计319.2元;共需付1615.20元,一次性付款按85%计算,尚需付1372.92元。上述代建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落款“私房住户”、“付款人”处均盖有朱某、朱某印章。1987年8月,代建新房完工。朱某去世后,朱某于1992年取得上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于2006年9月申请办理该房的产权接轨手续。2006年12月15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房屋继承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朱某、朱某未作表示,应视为均接受继承,而朱某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朱某在朱某没有自动放弃和依法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其个人名下,侵犯了朱某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对朱某的诉请予以支持。2010年7月22日,朱某向本院提起继承析产诉请。
以上事实有(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联建公助分期付款协议书”、“民房修建完工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同意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由朱某给付被告朱某相应折价款,但就遗产范围、继承份额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朱某提出,根据代建合同及付款协议,可以看出房屋权利人及付款人均为朱某和朱某,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笔录证明代建新房所需支付的差价1372.92元由原告个人承担,故房屋二分之一权利应归原告所有,剩余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朱某认为,虽然代建合同及付款协议中出现朱某的名字,但其只是起到陪同作用,不能证明朱某为房屋产权人及付款人,证人曾为朱某的恋人,对该证词被告不予认可,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原住私房本市X路龚家宅X号系朱某、郭某夫妻共同财产,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将原住私房参加联建公助住宅代建获得的房屋。虽然之前郭某已去世(未留遗嘱),但由于联建公助房屋采用原有私房的作价抵冲新房造价的付款方式,郭某在原住私房中的财产利益已转移至代建的新房中,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获得,故朱某、朱某、朱某均应成为代建新房的权利人。根据“联建公助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除旧房作价1296元外,代建新房所需支付的差价1372.92元。朱某提供证词主张该款系其个人支付,对此朱某不予认可,而仅凭单一证词不足以证明该差价系朱某个人支付。因“联建公助分期付款协议书”付款人列为朱某和朱某,故推定该差价为其共同支付。房产份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各权利人对财产贡献、出资情况等因素,朱某应占据份额最多。朱某不仅支付了部分差价,还支付了房屋接轨费用,占据的份额应多于朱某。朱某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份额应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由朱某、朱某继承。现原、被告确认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同意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由朱某给付被告朱某相应折价款,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53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施海燕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