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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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的一个永州朋友李辉(身份待查)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帮忙购买某药,后不久曾某打电话告知李辉可以帮他购买某药。2008年11月7日,李辉通过转帐支付x元人民币到中国农业银行曾某个人账户,并要其购买某药。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某与李辉派来的莫丹(莫丹驾驶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宜章县朱家凹会合。随后两人一起驱车赶往临武县城。在临武县武装部附近与在此等候的贺召阳会合。尔后,在贺召阳带领下,三人赶至临武县X村以每箱300余元的价格购买某制炸药三十件(共计七百二十公斤)。购买某药后,被告人曾某和莫丹、贺召阳三人驾车运输该三十箱炸药离开万水乡X村时,在途径万水乡X村路段被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司机莫丹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和贺召阳乘机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莫丹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及银行存款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我没有赚钱,我的行为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的一个永州朋友李辉(身份待查)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帮忙购买某药,后不久曾某打电话告知李辉可以帮他购买某药。2008年11月7日,李辉通过转帐支付x元人民币到中国农业银行曾某个人账户,并要其购买某药。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某与李辉派来的莫丹(莫丹驾驶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宜章县朱家凹会合。随后两人一起驱车赶往临武县城。在临武县武装部附近与在此等候的贺召阳会合。尔后,在贺召阳带领下,三人赶至临武县X村以每箱300余元的价格购买某制炸药三十件(共计七百二十公斤)。购买某药后,被告人曾某和莫丹、贺召阳三人驾车运输该三十箱炸药离开万水乡X村时,在途径万水乡X村路段被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司机莫丹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和贺召阳乘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的一个永州叫李辉朋友通过电话联系我要我帮忙购买某药。后来,我在宜章玩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临武的贺召阳,在聊天中得知贺召阳可以搞到炸药,我就要贺召阳帮忙找些炸药,到时给他介绍费,贺召阳答应了。于是我就打电话告知李辉可以帮他购买某药,并告诉他我同对方讲好每件三百多元的价格,李辉讲要三十多箱炸药。过了几天,李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了x元人民币到我的账户上。我要李辉派个司机来车过来接货。2008年11月10日晚上7-8点钟的样子,李辉派来的司机(后我才知叫莫丹的)驾驶一台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宜章县朱家凹与我会面后(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才接上头的)。我们两人就一起开车赶到临武县城在有红绿灯那个十字路口附近一个宾馆旁边接起在此等候的贺召阳。然后我们三人在贺召阳带领下开车往永州方向走,大约走了一个小时左右,来到一个村X村子中间一个小坪里装好炸药,贺召阳付了钱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出村走了大约几十米的样子,就被你们派出所的查获,当时我和贺召阳跑掉了,那个司机被抓住了。我付了1300余元给贺召阳,由贺召阳付款给卖方。我当时用于联系他们的手机号码是(略),户名是我妻姐谷顺(又叫谷国英),李辉转账的农行户头是我自己的,李辉派来的司机叫莫丹,我是出事后才知道的,现他在服刑。我们买某药的村X村子。

⑵、被告人曾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号就是贺召阳,是贺召阳带他们去买某药的。下谭家村X巷子是他们买某炸药的交易处及莫丹被抓获地点。

⑶、同案人莫丹的供述证实:我在何总那里借了两万元钱高利贷,他在永州时要我给他到宜章去拉炸药,我不肯,他就说要到我家去要钱。我怕家里知道我借高利贷的事,就答应他了,他就说减免我十天的高利。2008年11月11日,何总要我开起我家的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是:湘x)到宜章下高速后往汝城方向到一个叫朱家凹的地方联系一个叫曾某的人,他的手机号是:(略),我一个人开车到了朱家凹接赶起曾某往宜章县城方向行驶,到了宜章县城后,曾某说他来开车,要我休息。我们到了临武县城武装部那里,曾某打了个电话,没多久一个本地人过来,我们三人就开车走了。曾某开车,那个本地人坐前排,我坐后面,我看到曾某给了那个本地人几千元钱,具体多少曾某没说。我们开了几十分钟往右边一条水泥路进去三、四百米到了一个村子的车坪上停下,那里已有人在等了。那个本地人和另外几个本地的人往我的车里装炸药,装了有三十箱(720公斤),装好后,曾某要我开车,他和那个本地人坐在副驾驶位。我开车出了开始进的那个路口没多远就被你们派出所的拦住了,曾某和那个本地人见车被拦下,就打开车门逃跑了,我就连人带车被你们带到派出所来了。我车上装的炸药是曾某买某,准备卖给何总的,这是我来之前何总跟我说的。真正叫我拖炸药的人是一个姓李的,何总是姓李的人的马仔。

⑷、同案人莫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号就是他当天在宜章县朱家凹接的那个“曾某”。

⑸、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男,39岁,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X组,住该村。

⑹、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①扣押炸药三十箱,共720公斤,持有人是莫丹。②扣押微型面包车一台,车牌:湘E.x,持有人是莫丹。

⑺、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临武县X乡派出所民警在万水乡X村一带巡逻时发现湘E.x微型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发现车上有三名男子,在车内发现30箱炸药(共计720公斤),遂将该车驾驶员带到所里进行调查。经审查,该名男子是莫丹,其对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一事供认不讳。

(8)莫丹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莫丹应邵阳县X村民何某之邀去永州市商量,由被告人莫丹驾驶自己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运输何某购买某自制炸药。被告人莫丹到达宜章县后联系曾某,两人一起驾车赶到临武县城武装部附近与在此等候的一名男子会合。尔后在该名男子带领下,三人赶至万水乡X村购买某制炸药三十件(共计七百二十公斤),并把三十箱炸药全部装进被告人莫丹驾驶的面包车中。被告人莫丹与曾某运输该三十箱炸药返回邵阳县。当晚23时许,在途径万水乡X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曾某及中年男子趁机逃跑。

(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及银行存款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略)的机主是谷顺,该手机于2008年11月7日与(略)手机联系过,2008年11月11日该手机又与(略)手机联系过;曾某在农行的18-(略)账号户头于2008年11月7日存入x元钱。

(10)鉴定结论证实: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被告人曾某对此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某爆炸物72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提出“我没有赚钱,我的行为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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