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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万通电线厂诉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万通电线厂,住所地孟州市X村。

投资人杜吉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孟州市万通电线厂(以下简称万通电线厂)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电线厂的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电线厂诉称,2009年被告获悉原告使用镀锌丝,通过电话联系,由被告赵某乙将货物送至原告所在地。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给被告赵某甲汇款x元购3吨镀锌丝,被告保证款到发货。2011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汇去货款后,被告至今拒不发货。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给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弟弟,原告也多次给他汇款,所有发货均是由赵某乙办理,对此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4日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某甲汇货款x元;2、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3、车票287元,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要账的费用;4、证人乔建强、乔建设证明,给原告运输货物的情况。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购买二被告的镀锌丝,原告付款后,被告将货送到原告处。2011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赵某甲汇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送货,也未退还货款。原告为要货款,支付287元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的生活费320元,按80元/天×4天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镀锌丝,给付被告赵某甲货款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物,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原告的要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按8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万通电线厂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限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万通电线厂交通费28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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