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郑某,(系上述原告之妻)。
共同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街。
法定代某人胡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薄某某,该公司职工(未到庭)。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
追加被告赵甲。
共同委托代某人薛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郑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郑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孙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某人赵某、被告李某、追加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某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李某驾驶追加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xxx号车将其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未果,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等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李某驾驶追加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xxx号车将其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未果,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等9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其借用被告赵某车撞伤两原告属实,其己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该车出事故撞伤原告也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给两原告赔偿。
追加被告赵甲辩称:陕xxxx海马车所有权是自己属实,其将车出借被告李某属实,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xx日被告李某驾驶其借用追加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xxx号海马小车沿西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故路段,适逢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郑某,刘某诚)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因被告李某驾车操作不当,车冲向左前方,将摩托车撞出路处,造成摩托车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即,原告刘某、郑某及刘某诚均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2双膝关节副韧带损伤,3双小腿挤压伤。2010年1月x日出院,住院64天。郑某被诊断为:1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2009年12月x日出院住院11天。刘某诚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晕,左眉部疼痛。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2月x日所作的长公交字(2009)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郑某及刘某诚无责任。庭审中,查明陕xxxx号海马小轿车属于被告赵某所有,该车2009年3月x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后经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刘某要求诸被告赔偿误工费x.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x.9元。原告郑某要求诸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90元。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x.7元,支付伙食费300元,支付护理费3890元,借给刘某诉讼费、代某、孩子上学费6107元,给刘某修车花费1100元,给原告郑某亦支付医疗费3750元,伙食费400元,给案外人刘某诚已支付医疗费895.4元,修理陕xxxx号海马汽车花费6743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工资单不认可,认可、为原告暂住户登记表为2011年3月x日始初登记、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借用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xxx号海马小车,撞倒原告刘某所骑二轮摩托车,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对两原告应赔偿之损失,依法先应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误工费之月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三年工资表,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刘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对其按城镇居民计算一节,因其提交之暂住户口系2011年3月3日才登记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对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对刘某提交精神损害之请求,按其伤残等级十级酌情赔偿。对郑某要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损害一节,因其未造成伤残后果,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之交通费,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又因两原告向法庭举证为出示各人多少,均按原告提交之票据面额,赔付在原告刘某一人名下。对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x.7元、护理费3890元、修车费1100元,合计x.7元,此笔费用刘某未向本院起诉,该案不涉及,对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借给原告刘某诉讼费、代某、孩子上学费6107元,共计6407元,在被告应赔偿款中应予折抵;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郑某医疗费3750元,因郑某未向法院起诉请求此笔费用,与本案无涉;对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被告赔偿款项中,应予折抵减除。至于被告李某已支付案外人刘某医疗费895.4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给追加被告赵某修车花费6743元,与本案无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排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及其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x元,交通费261.5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已折抵被告已支付原告刘某伙食费300元,借给刘某诉讼费、代某、孩子上学费6107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090元(已折抵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郑某伙食费400元)。
本案诉讼费2214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半承担,鉴定费13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益
审判员庞百忍
审判员郭鹏辉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