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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X组。

负责人朱某,系该村X组长。

上诉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马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马村X组负责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加快村X路工程建设步伐,2006年8月4日,李某(乙方)与马村X组(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为马村X村X路的修建进行施工。其中工程量、施工费用约定为:本工程包工包料,每米价格,施工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丈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额支付95%,余款5%为保质金,半年内不出问题全部付清;应付款超期一天罚款1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下方有李某的签名和马村X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李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9月底,由马村X组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另查明,因上述道路的修建系政府补贴支持的“村X村委会、马村X村村委会负责支付路面工程款,即每米出资200元,由马村X组负责支付路基款即每米出资75元。工程完工后,马村X组支付路基和附属工程款x元,马村村委会已支付李某路面及附属工程款14万元,至今还剩余x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古荥镇农财中心财会资料、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马村X组签订施工协议,李某包工包料为马村X组施工修路,现该道路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马村X组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李某要求马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要求马村X组支付该款的诉请,因已约定分别支付道路X路面款,且马村X组已履行支付修建路基工程款的义务,故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马村村委会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马村村委会违反诚信拖欠李某工程款四年有余,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马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马村村委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马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付款方式约定,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款付9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通部门验收,李某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未验收,因此,未完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马村村委会同意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村X路面工程款,马村X组负责路基款的事实,即使马村X组对李某施工量进行验收,也仅是其负责对路基方面的施工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李某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也未主张过,也未按约定提供结算发票,因此,马村村委会不存在违约事实,且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调解。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李某认为2006年9月底应得到工程款,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即使有损失,也是李某自己放任扩大的结果。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李某施工的工程,有马村村委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交通部门应向马村村委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而未向李某出具。马村村委会也未出具该工程不合格的证明。因此,李某的施工工程是合格的。在长达四年之久,马村村委会未结清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村X组述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村X组出具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李某二审中提供马村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证明一份,载明:“对李某修朱某村X路长1323米、宽5米、厚5公分,地基30公分三七灰土,符合村村通要求,验收合格。”马村村委会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对施工量的证明,不能证明验收合格。2、李某共修路X.7米,根据双方约定200元/米,该项工程款合计x元,马村村委主任毛保兴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3、诉讼中,马村村委放弃上诉理由第三项即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

本院认为:马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负有向交通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其于2006年10月26日向李某出具该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该项工程经马村村委会确认工程款为x元,马村村委会仅支付李某x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5%,故,马村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超期一天罚款100元。马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村村委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上诉人马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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