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诉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睢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书子、吴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诉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丁(某名孟某丁),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郇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己,女,1969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庚,男,1964年生,汉族。
被告郝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原告(某诉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下简称睢县一建公司)与被告(某诉原告)李某、(某诉原告)梁某、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付某、孟某丁、轩某、郇某、刘某己、刘某庚、郝某、蒋某(某同周学庄,以下简称被告李某等15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睢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等15人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睢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睢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了(2002)睢民再字第X号判决,判决维持(1999)睢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被告李某等15人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因被告李某等15人拒不交纳上诉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后被告李某等15人向睢县人民法院反映,睢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请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以(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裁定,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等15人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睢县一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裁定,撤销睢县人民法院(1999)睢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002)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子、吴某某,被告(某诉原告)李某,被告(某诉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付某,被告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轩某、刘某己、郇某、刘某庚、郝某、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1995年9月26日,原告与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某下简称睢县县委)的办公室签订了县委家属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李某等15名县委职工承建住宅楼一栋及附属设施。协商合同条时,被告李某利用县委办公室的影响力,承诺后续工程还有多,原告如果承建的工程达到质优价廉,后续工程非原告莫属。于是,在撇开当时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价格依据后,原告勉强答应了被告提出的每平方米370元造价的要求,另外还被迫接受了被告提出的不合理违法条件(某垫资、交纳巨额风险抵押金等)。1997年1月17日,经原告一年多的辛勤工作,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某某等业主居住使用。住进新房的被告李某等15名业主仅支付某告施工款x.95元,对下欠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997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睢县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睢县县委办公室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履行合同能力,原合同无效,依据豫高法(1995)第X号“关于全省人民法院委托建设银行统一办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定案证据,遂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对该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56元(某含施工方应得的利润和税金),扣除被告李某等15人已支付某告的施工款x.95元后,被告李某等15人应当支付某原告的施工款x.61元和化粪池、检某、安装地下砼、排水管道、三项图纸外工程下欠款500元,并应赔偿逾期支付某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自1997年1月17日至付某欠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为被告李某等15人建造质量合格的住宅楼房,付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支付某程款天经地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等15人(某中被告彭某两套房)按份(套)均额支付某欠原告施工款x.61元和化粪池、检某、安装地下砼、排水管道、三项图纸外工程款500元,并赔偿原告自1997年1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某告使用后至付某下欠工程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某诉原告)李某、梁某答辩及反诉称:199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睢县县委家属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有16户6个代表在合同书上签了字,睢县县委办公室也盖了章,睢县县委办公室具备机关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按照原告所建工程的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包括合同变某后的工程,已付某原告60多万,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予驳回。原告因内部纠纷及投资款问题使该工程延误工期8个月,给被告造成了x元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某反诉原告延误工程期限的罚金x元。
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付某、孟某丁答辩理由同上。
被告轩某、郇某、刘某己、刘某庚、郝某、蒋某未答辩。
原告(某诉被告)睢建一建公司针对被告李某、梁某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根据。睢县县委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履行合同能力,反诉原告李某冒充睢县县委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按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工程延期交工的责任完全是由反诉原告追加工程量、未协调好外部环境停电数月而无法正常施工等原因造成的,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某合格工程,反诉原告不但不支付某程款,反而反诉提出四十多万元的赔偿,毫无事实根据,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某、梁某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本诉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某为复印件),第一组:1、原告与睢县县委办公室于1995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2、原告与睢县县委办公室于1995年9月26日签订的(某纸设计变某和其它事宜)补充协议1份(某卷一第44-53页);3、被告方代表赵某、彭某于1996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1份(某卷一第75页),此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等15人以睢县县委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0元的工程造价违反了当时河南省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取费标准;由于存在“官本位”思想,原告被迫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垫资、交纳巨额风险抵押金等不合理、违法条件。第二组是原告代表于1997年元月1日为被告打的收到条1份(某卷一第17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化粪池、检某、安装地下砼、排水管道、三项图纸外工程款55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500元作为保证金。第三组: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某卷一第57页);2、被告李某、梁某、彭某1997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某卷一第71页),此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在1997年1月17日被告及睢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1997年1月底(某年2月7日春节)原告向被告李某等15人交付某住房钥匙。第四组:1、原、被告关于原告退出电照安装工程施工的协议书1份(某卷一第54页);2、原告施工负责人舒连启应被告要求补写的扣除电照安装工程施工造价的收据1份(某卷一第92页);3、睢县法院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1张(某卷一第125页),此组证据证明原告被迫退出电照安装工程的施工,同时被告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减8000元的电照安装工程施工费,商丘建行的预(某)算书不包含电照安装工程造价,原告方负责人为被告补写的8000元收据不是原告收到的施工款。第五组:1、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出具的关于睢县县委家属楼鉴定报告、说明1份;2、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出具的关于睢县县委家属的建设工程预(某)算书3份;3、关于睢县县委家属楼X户对鉴定结果异议的答复1份(某卷一第126-148页、第152-154页),此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县委家属楼的工程各项造价经评估鉴定得出的造价费为x.53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0元的工程造价违反了当时河南省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取费标准,被告李某等15户的异议不能成立。第六组是民权县法院再审时对彭某、李ⅹⅹ、张ⅹⅹ、孟某戊的调查笔录各1份(某权再审卷64-71页),证明16套房中彭某要了两套,其中一套系孟某戊以孟某丁的名义购买的。第七组是睢县法院对秦ⅹⅹ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睢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睢县县委办公室颁发的机关法人的代码证时,不作法律上的资格审查,县委办公室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确认。第八组是原告提交的已收到被告的施工款清单,证明该施工款清单总额与睢县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一致。
被告李某、梁某、付某、孟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致认为:1、所建工程按370元3的标准造价是在公开招标、竞标下进行的,当时被告出400元3,但原告自愿以370元3建楼,被告并没有强行压价。河南省当时的造价标准不能干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合同价。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没有让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也没有让原告垫资;2、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下余500元是保修费,暂存甲方保管,保修期满后付某;3、对原告所举第三组和第六组证据无异议;4、对原告退出电照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本身无异议,施工图纸上有电照安装工程,370元3的总造价标准也包含着电照安装工程,原告没有对电照安装工程施工,本就不应得此8000元;5、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说明书、建设工程预(某)算书及答复是多余的,原、被告之间有合同价格,根本不需要评估鉴定;6、秦ⅹⅹ也没有否认县委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7、被告已支付某工程款在睢县法院原一审判决书中有,被告认可判决书中的数字,对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的数字不认可。
原告质辩认为:建设工程实施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不论招标和竞标,都不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当时河南省发布的建筑工程造价取费标准干涉不了合同价格是错误的,合同条款本身就不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签订合同的睢县县委办公室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合同无效。建行商丘分行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x.53元,在扣除施工方应得的利润和税金等x.97元后,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交的已收到被告的施工款清单上的数字跟睢县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一致,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
被告李某、梁某、付某、孟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某为复印件),第一组:1、沈ⅹⅹ证言1张,2、杨ⅹⅹ证言1张;3、睢县财政局证明1张;4、睢县县委2000年1月7日说明1张;5、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1张;6、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7、睢县县委关于建县委家属楼的证明1张;8、睢县县委办公室关于申请集资建家属楼的批复1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协议是有效的。第二组:1、田ⅹⅹ证言1份;2、刘ⅹⅹ证言1份;3、机动车行驶证1份;4、国家统计局关于基本单位普查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份,据此组证据证明,县级以上县委办公室具备法人资格,睢县县委委托县委办公室操作集资建家属楼事宜了;同时还证明楼房是私建,权属归个人。
原告对被告李某、梁某、付某、孟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睢县县委办公室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由睢县县委办公室的人员自己说了算,应依法律规定来判别;违反法律规定发放代码证,是错误的;被告的第一组第7、8份证据充分证明,集资建房是县委为了解决县委机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属私建公助。集资建房者是被告李某等15人,不是县委办公室建的公用住房,建私房却让县委办公室支付某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合同应无效。故被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反诉原告李某、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某为复印件)有: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2、竣工验收证书1份;3、调查钱ⅹⅹ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没按合同约定的日期(1996年5月15日)竣工,直到1997年1月17日竣工,晚交工8个月,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交工一天,应由反诉被告按3‰交罚金进行赔偿,计算得x余元。钱ⅹⅹ与反诉被告在合伙中发生矛盾打架后,钱ⅹⅹ将资金抽出,预定的砖也不让用了,这才是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合同条款不平等、合同双方主体地位不对等,建筑造价370元3低于国家规定,约定交纳风险抵押金违背国家工商局1991年发布的规定,因而合同是无效的。仅凭交付某期就处罚施工方,不合理。因反诉被告不想让钱ⅹⅹ参与合伙承建工程,钱ⅹⅹ与反诉被告产生了利害关系,钱ⅹⅹ所述不客观。反诉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造成的。
被告付某、孟某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提交了一组共9份证据材料(某为复印件):1、李ⅹⅹ证言1份;2、砖材实验报告2份;3、睢县城隍砖瓦厂证明1份;4、睢县城隍砖瓦厂袁ⅹⅹ证明1份;5、单ⅹⅹ证明1份;6、孙ⅹⅹ证明1份;7、供接砖合同1份;8、袁ⅹⅹ证言1份(某卷一第61-70、74页);9、变某、增加工程量费用清单1份(某卷一第72页),据以上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竣工交付某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其中:1、有睢县电业局为承揽电力安装工程故意停电约三、四十天;2、砖材试压合格报告和睢县城隍砖瓦厂供接砖合同证明反诉被告购进砖的情况及砖质量合格,而反诉原告方工地负责人无故嫌砖质量不好,不让进预定好的砖,指定进某个砖瓦厂的砖,到该厂买砖时,反诉原告方又说砖质量不合格,非要等到春节后再买砖,因此导致停工5个多月;3、后来,施工期间还发生停电三、四十天导致连续停工;4、因反诉原告方变某图纸、要求增加工程量,给被告盖储藏室12间,造成工期延长,变某图纸有变某手续。
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李某、梁某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客观,认为:李ⅹⅹ等人的证言不属实;砖材料实验报告是反诉被告单方面的鉴定,反诉原告不认可;虽然施工过程中所用砖存在质量问题,但反诉原告并没有干涉使用,没有因此延误工期,反诉被告愿用哪个窑厂的砖就用哪个窑厂的砖;施工图纸虽然变某了部分内容,但只是改变某施工方法,并没有增加工程量,应以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来确认,凡是没有经反诉原告签字的,反诉原告一律不认可。
本诉被告付某、孟某丁对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轩某、郇某、刘某己、刘某庚、郝某、蒋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八组证据材料和作为反诉被告提交的一组抗辩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梁某、付某、孟某丁围绕本诉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从内容上仅能证明睢县县委同意以私建公助的形式解决被告李某等15人的住房困难,睢县县委委托了县委办公室及李某、梁某等人处理工程中的有关事项和问题,在此情况下,县委办公室及李某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县委委托相关手续,以睢县县委的名义依法处理相关事项和问题,而不能以县委办公室及李某等人的名义擅自处理工程中的有关事项和问题。即使党的组织机构及服务机关能直接参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睢县县委办公室也应以受托人即睢县县委的名义跟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而不能以被受托人睢县县委办公室的名义跟原告签订。况且,睢县县委办公室作为机关法人的代码有效期起始日为1998年2月27日,而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1995年9月26日)到工程竣工交付某(1997年1月17日),睢县县委办公室还没有领取机关法人代码证;沈ⅹⅹ证言、杨ⅹⅹ证言、睢县县委2000年1月7日的说明从内容上恰恰证明了睢县县委办公室的经费没有开立独立的账户,在经费的使用上与档案局等其他单位由县委机关财务室统一管理;睢县财政局证明在内容上无起始时间、无具体落款时间,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在内容上与睢县县委2000年1月7日的说明、沈ⅹⅹ证言、杨ⅹⅹ证言相矛盾;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的内容是“中共睢县县委办公室自成立以来,就有编制”,该内容不能证明睢县县委办公室有独立的经费,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李某、梁某提交的调查钱ⅹⅹ笔录,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两份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并且在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上钱ⅹⅹ所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反诉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5月,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为了解决睢县县委机关部分干部职工住房困难,经研究决定由睢县县委在原县委机关西院提供一块地皮,以私建公助的形式建一栋家属楼,建筑资金由被告李某等16人集资。在没有办理相关必备手续的情况下,1995年9月26日,被告李某等人以睢县县委办公室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睢县县委家属楼由原告承建,建筑面积1763,共16套等面积房屋,按照37。3造价,工期为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15日。双方采取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的办法,不受物价浮动等因素影响,基数包定后不再变某。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图纸设计变某和其它事宜的协议书,以上合同和协议均加盖睢县县委办公室印章。在此前的199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等15人和河南省睢县建筑设计室(某下称睢县设计室)三方共同进行了图纸会审,会审内容的c项约定“带型基础待现场确定为准”。此后,睢县设计室变某了合同基础图纸,原告即按变某的基础图纸施工。在以后的施工中,被告李某等人与原告对合同图纸进行了多处协调变某;199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取消原告电照工程安装资格的协议,原告退出电照工程安装,1997年2月2日,经原告方人员舒连起补写了原告退给对方的8000元电照工程安装款的收到条。1997年1月8日睢县设计室对水施01说明第2条及增设垃圾箱进行了变某设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某等人怀疑砖的质量不合格、电照工程安装停电、图纸变某、工程量增加等原因,直到1997年1月17日,该工程才竣工,并经睢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16套房屋,除被告彭某要了两套外,李某等其他14名被告以县委干部职工的名义每人一套。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李某等15人共付某原告工程款x.95元(某中包括1997年2月2日原告方人员舒连起补写的退给被告李某等15人的电照工程安装款8000元)和图纸外部分工程款即化粪池、检某和安地下砼排水道款5000元。1999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某下称商丘建行)根据申请,对该工程的土建、水施部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共计x.53元,除去定额利润和税金,该工程的土建、水施的成本价合计为x.56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被告李某等15人提出异议,商丘建行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某等15人除拖欠该栋家属楼工程的土建、水施的成本价x.61元款项外,还下欠原告图纸外部分工程款即化粪池、检某和安地下砼排水道款500元,以上拖欠共计x.61元。
本院还查明,睢县县委办公室是睢县县委的一个下属职能部门,其机关法人代码证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2月27日始至2002年2月27日止。睢县县委和睢县县委办公室的经费是一体的,睢县财政局给睢县县委拨付某费的账户都是睢县县委,睢县县委办公室的经费在财政部门并不独立,也没有单列。
2011年6月21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的起诉,2011年8月1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学庄的起诉,反诉原告周学庄于2011年6月2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睢县一建公司的反诉,本院已依法准许。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虽提起反诉,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的反诉,本院已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诉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诉原告)李某、梁某、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彭某、付某、孟某丁、轩某、郇某、刘某己、刘某庚、郝某、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关于睢县县委办公室在合同和协议书签订时是否具有机关法人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和协议书时,由于睢县县委办公室的经费在财政部门不独立,也没有单列,其不享有会计上的独立核算、编制资产负债表的权利,虽然睢县县委办公室从睢县县委账户上领取经费,但这些经费的作用是确保其作为办公室行使办公职能的费用,而非用于职责任范围外的行为和活动。按照党委办公室职责规定,其职责职能是围绕县委中心工作做好参谋、服务、协调和后勤保障工作,切实保证县委机关作为党的政治机构政治工作的正常运行,其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独立承担因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协议书所带来的民事责任;合同书和协议书签订时,即1995年9月26日睢县县委办公室还没有获得机关法人代码证,故睢县县委办公室在合同和协议书签订时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关于原告与睢县县委办公室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和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主体睢县县委办公室在合同和协议签订时不具备法人资格,睢县县委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协议超越了代理权限。1995年5月,睢县县委经研究决定由县委办公室全权代理建筑工程相关事宜,但睢县县委办公室应以睢县县委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协议,而事实上恰恰是睢县县委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跟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书和协议书上的均盖有睢县县委办公室的印章,直至纠纷发生前,也未经睢县县委追认;无论睢县县委,还是睢县县委办公室,都不是所建楼房的占有者、使用者、受益者,故原告与睢县县委办公室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和协议属无效合同和协议。关于被告李某等15人应否支付某原告工程款x.61元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建筑安装合同和协议属无效合同和协议,睢县县委和县委办公室,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对该家属楼实际占用受益,被告李某等15人集资建楼,并占有、使用、受益,承担支付某欠工程成本价的责任于法有据。因建筑安装合同和协议属无效合同和协议,原告申请对该家属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所得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等15人支付某原告的仅是工程款成本价x.61元和化粪池、检某、安装地下砼、排水管道、三项图纸外工程下欠款500元,并非县委家属楼工程总造价,原告的请求符合当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等15人应予偿付。原告已于1997年1月17日将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交付某被告李某等15人,被告李某等15人理应将应付某工程款成本价和化粪池、检某、安装地下砼、排水管道、三项图纸外工程下欠款500元与原告结清,但被告未能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等15人支付某欠工程款x.61元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等15人应自1997年1月1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某原告。因原告睢县一建公司撤回对被告周学庄的诉讼,故被告李某等14人应按份(套)均额支付某欠原告工程款(x.61元500元)÷16=x.82元及利息。由于原告与睢县县委办公室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和协议属无效合同和协议,因此,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交工一天应由反诉被告按3‰交罚金进行赔偿的主张,丧失了依据,况且,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反诉原告李某等人怀疑砖的质量不合格、电照工程安装停电、图纸变某、工程量增加等原因,致使反诉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反诉被告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县委家属楼建设无过错,同时,反诉原告李某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某乙立,故对反诉原告李某、梁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某)、(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某)》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梁某、赵某、刘某丙、葛某、付某、孟某丁、轩某、郇某、刘某己、刘某庚、郝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各支付某原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61元500元)÷16=x.82元及利息(某息自1997年1月1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某之日止),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x.82元×2=x.65元及利息(某息自1997年1月1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某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梁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李某、梁某每人各负担1826.78元(某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鉴定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4.28元),被告赵某、刘某丙、葛某、付某、孟某丁、轩某、郇某、刘某己、刘某庚、郝某、蒋某每人各负担512.5元(某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彭某负担1025元(某中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