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抓获,15日被刑事拘留,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窜入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实验楼中专部307办公室,用钢锯破坏门锁后,盗走办公室内存放的30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破案后追回被盗银行卡发还学院。
2、2010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上课之机,用偷来的钥匙打开X号宿舍楼X室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魏浦黑色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19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0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上课之机,用偷来的钥匙打开X号宿舍楼X室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书戟联想灰色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送给在咸阳上学的女朋友丁某。经鉴定被盗窃电脑价值1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XX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上自习之机,用偷来的钥匙打开X号宿舍楼X室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韩XX索爱手机1部及充电器、耳某、数据线。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XX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上课之机,用偷来的钥匙打开X号宿舍楼X室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XX1部白色苹果牌MP3、黑色华为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50元;被害人王X黑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被害人胡XX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被害人贺XX白色诺基亚E71手机1部;被害人陈XX现金100元及2张外币。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00元,被盗MP3价值80元。破案后追回黑色华为手机及MP3发还被害人。
6、2010年1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XX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上课之机,用偷来的钥匙打开X号宿舍楼X室房门,盗窃被害人顾XX联想旭日C462型笔记本电脑1部及被害人钟XX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2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0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上课之机,用偷来的钥匙打开X号宿舍楼X室房门,从X号柜中盗窃被害人高XX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6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0年12月7晚8时许,被告人陈XX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上课之机,用偷来的钥匙打开X号宿舍楼X室房门,盗窃被害人张X联想Y460型灰色笔记本电脑1部、电脑购物发票及保修卡,步步高i188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被盗手机价值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陈XX系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因在学校打牌赌博输钱后产生盗窃歹念,并从各个宿舍内偷盗房门钥匙准备盗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通过调查被盗电话的通话记录,确定案件嫌疑人为陈XX,遂于2010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陈XX抓获,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丁某、汪某证言、被告人陈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陈XX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